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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643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甲,女,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丰都县X镇X村六组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忠县X镇龙山中学校退休教师,系被告之姨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忠县X镇初级中学校教师,系被告之表兄。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明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兰某乙;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婚后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主张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24日,双方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3月14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时,被告曾为其送行并赠与手机一部。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尔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原告诉称与被告经常打架;被告赌博屡教不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

审判员李家明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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