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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孙某某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14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蒲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苗族,修理工,驻黔江区X村X组。

原审第三人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37岁,住(略)。

孙某某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江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黔江运输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派第四分院代理检察员刘大明、吴军出席法庭履行职务。黔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霁(特别授权)、罗天灿,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蒲某甲、蒲某乙、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原系黔江运输公司职工,1999年4月1日,黔江运输公司将渝x号三湘大型客车以x.94元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黔江至上海客运。2001年2月12日,孙某某因患病,聘请第三人徐某某、蒲某乙驾驶该车从黔江开往上海,第三人蒲某甲随车售票。同月14日6时,该车行至安徽省肥西县境内撞到公路桥的栏杆上,造成4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系蒲某甲无证驾驶造成,蒲某甲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因病未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黔江运输公司派人到肥西县处理相关事项,并垫支4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x.20元,桥栏杆及评估费9787元,旅客转运费9700元,交警开支费用(租车、照相、调查等费用)1000元,事故处理费(停车、拖车、调车等费用)5700元,保险公司代勘费(含法医鉴定费)600元,银行取款手续费594元,伤者住宿及生活费1318元,伤者及亲属、律师交通费1000元,黔江运输公司人员去肥西县处理事故往返差旅费2330元,共计x。20元。黔江运输公司未经孙某某许可,也未经价格事务所评估,擅自将渝x号三湘大客车以5917元价格出售。另查明,孙某某在经营渝x号三湘大客车期间,欠黔江运输公司大修厂工时费1429元、材料费3968.20元,合计5397。20元。渝x号三湘大客车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其车的价值是18万元,保险金额为17万元。2002年10月6日孙某某以黔江运输公司私自变卖其所有的渝x号三湘大客车为由,要求黔江运输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其中车损18万元,可得利益及营运损失32万元。庭审中,黔江运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孙某某赔偿垫付交通事故费x。20元、渝x号三湘大客车的维修费5397。20元。

一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经营的渝x号三湘大客车的产权属孙某某所有,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黔江运输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也未经价格事务部门评估,擅自将该车作价5917元出售,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致该车损失无法核实,黔江运输公司有过错,孙某某主张该车按参加保险投保的价值计算损失,予以支持。但孙某某没有积极主动配合黔江运输公司处理该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该车的损失黔江运输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黔江运输公司反诉主张垫支的伤者住宿及生活费1318元,伤者及亲属、律师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21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孙某某承担,不予支持。黔江运输公司反诉主张的孙某某尚欠维修费、工时费5397.2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诉讼。其余费用合计x。20元,应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和营运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汽车客运属特殊行业,其客运线路牌不能属个人所有,产权属公司,孙某某要求黔江运输公司返还渝x号三湘大客车黔江至上海的线路牌,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孙某某赔偿黔江运输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2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黔江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x元(孙某某已预交8410元),由孙某某负担x元,黔江运输公司负担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其他诉讼费890元,合计3600元(黔江运输公司已预交),由黔江运输公司负担600元,孙某某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黔江运输公司在一审提出支付伤者住宿费及生活费1318元、伤者和亲属及律师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依据,原判对此虽未予以支持,但在审理查明中作出认定不当,应纠正。黔江运输公司主张孙某某欠黔江运输公司大修厂工时费1429元、材料费3968.20元,合计5397。20元的反诉请求未纳入本案合并审理,而在审理查明中作出认定不当,应纠正。其余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针对孙某某提出在原审有争议的车辆承包合同、事故处理说明、卖车协议等证据,黔江运输公司均出示了原件,孙某某认可与原审出示的复印件一致。对黔江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输证、运输线路审批附卡、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安全目标责任书无异议,对交警、租车、照相、调查、停车、拖车、吊车、法医鉴定、乘客的医疗伤残等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孙某某于1999年4月在黔江运输公司购买渝x号三湘大客车后,挂靠黔江运输公司经营,并另向黔江运输公司交管理费,有购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虽然对外系以黔江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经营,但不影响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不影响车辆归孙某某所有的性质。黔江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和交通部公路司公运管(2000)X号文件的附件“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第43条第三款不能说明本案争执车辆的权属问题。黔江运输公司主张系承包经营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黔江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孙某某同意擅自将车处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但孙某某作为车主明知事故发生而未积极主动去处理有关事务,以至于受损车辆的有关情况不能核实,孙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虽然按该车参加保险的投保价值计算该车的现有价值偏高,考虑到该车的损失无法核实,且孙某某确有损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以此价计算并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黔江运输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某某亦因此要求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可得利益和营运损失36万元亦不予支持。黔江运输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有义务协助车主处理好有关事务,其要求孙某某赔偿去处理现场发生的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黔江运输公司反诉请求孙某某支付尚欠的车辆维修材料款,系可分之诉,原判未纳入本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汽车线路牌系黔江运输公司经营管理,不属个人所有,孙某某要求黔江运输公司返还从黔江开往上海的渝x号车的线路牌不予支持。孙某某提出的证据复印件问题在二审中已查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黔江运输公司和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890,合计x元,由黔江运输公司负担9805元,孙某某负担9805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事实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将孙某某为渝x号三湘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18万元保险价值作为黔江运输公司赔偿的依据错误。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以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被黔江运输公司处理前所现存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黔江运输公司只承担因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所引起的车辆实际价值的损失。原判以该车的保险价值来计算肇事后的实际价值,于法无据;2、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在黔江运输公司处理前的实际价值是可以确定的。1999年4月,孙某某从黔江运输公司购买该车支付的车款为x。94元,至肇事时已运行了一年零十个月,在原有价值上应当按营运时间折旧,且在交通事故中,依据对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损失的现场勘验,该车的实际价值还应当减少。

再审审理中,除黔江运输公司对原判决就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的实际价值按孙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18万元价值进行计算提出异议外,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肥西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01年2月26日对肥西县X路局所属的公路桥受损情况出具了评估鉴定书,而对车损情况因无人与该单位联系,故未进行评估。2001年4月24日,黔江运输公司与肥西县物资回收公司达成《卖车协议》,将渝x号车作废铁处理,经电子秤重7450公斤,按每公斤0。66元计算为4917元,另加1000元,合计5917元。黔江运输公司获款后没有交给孙某某。

还查明,孙某某于1999年4月11日向中保财险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渝x号三湘大客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一年期满后,2000年4月11日,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保险金额17万元;保险期限2000年4月12日至2001年4月11日。孙某某从购车到2001年2月事故发生之日止以营运一年零十个月。

黔江运输公司认为,1998年公司将该车改型为三湘大客车。孙某某于1999年4月从黔江运输公司以x。94元购得该车,至肇事时已运行了一年零十个月,现有价值应当在原有价值上按营运时间折旧。

孙某某则认为,其从公司购得该车后,为了跑长途安全,又对该车进行了改造、添附,在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价值为18万元,故应按此价值为基础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渝x号三湘大客车肇事后车辆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2001年2月14日,孙某某所属的渝x号三湘大客车在合肥肥西县因交通肇事造成4名乘客受伤、公路桥栏杆损坏、车辆自身受损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黔江运输公司积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一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平息了矛盾。之后,由于孙某某没有主动前去处理善后事宜,公司指派人员将肇事车辆予以处理的行为虽并无不妥,但因处理前对车损情况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作废旧处理亦未征得孙某某同意,导致双方争议的车辆实际损失额在诉讼中已无法进行核定,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由黔江运输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孙某某承担20%的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当以车辆肇事后被处理前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处理前的实际价值的计算,现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孙某某在2000年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17万元为基数,按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进行计算,即(17万元-17万元÷正常使用年限8年×已使用年限22个月)。原判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某某赔偿黔江运输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x。20元”和第三项,即“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黔江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撤销第一项,即“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由黔江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某渝x号三湘大客车损失x。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890,合计x元,由黔江运输公司和孙某某各负担9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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