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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十八冶金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余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作出(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陈某某自2002年3月2日起至2002年10月9日止,在余某某承包的南坪惠工改造工程工作,余某某每月支付陈某某工资1500元。经余某某、陈某某结算,余某某尚欠陈某某工资8250元。2002年10月9日,余某某与谭兴树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陈某某在南坪惠工改造工程工资,从2002年3月2日至10月9日止,共计工资8250元(结算后扣出原借支,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余某某、谭兴树,2002年10月9日”。该款余某某未支付,陈某某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余某某支付所欠工资8250元。

另查明,2002年3月2日,谭兴树与余某某双方就重庆市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承接的南坪惠工大厦改造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由余某某负全面责任,谭兴树负全面技术管理责任;该工程的盈亏由余某某全部负责经济责任。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及时支付雇员的工资。陈某某要求余某某付清所欠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欠陈某某工资825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其它诉讼费155元,合计495元(陈某某已预交),由余某某负担(于给付工资时一并付给陈某某)。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债应当清偿。上诉人余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也表示予以接受和认可。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余某某按欠条立即给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余某某付清所欠陈某某工资8250元正确,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升辉公司职工,上诉人没有充分理由否认其出具欠条所载明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只开一次庭,就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余某某与谭兴树约定,由余某某负全面经济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仅要求上诉人余某某立即给付所欠工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95元,合计495元,由余某某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余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作出(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余某某申请再审理由:1、案件事实不清。陈某某与余某某同为升辉公司的职工,2002年10月9日余某某出具的条子只是证明陈某某尚有8250元工资未领。2、两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余某某与谭兴树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履行,而两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余某某与谭兴树承包了该工程的证据加以采信。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收集了有利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开庭时证人却不出庭作证。其二、申请人未收到2004年2月11日下午2点开庭的传票,只收到过2004年1月10日的开庭传票,但当天并未开庭。之后,申请人找到承办人,承办法官拿了一张空白回证让余某某签字,余某某就签了字。二审阅卷时,申请人才看到2004年2月6日自己所签的送达回证上有送达文书的名称,包括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传票等,而申请人在2003年12月31日就已收到并签收过诉状副本,因此,原审法院不可能在2004年2月6日再次向余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因此,该送达回证所写送达文书内容不实,余某某并未收到过2004年2月11日的开庭传票,并不知2月11日开庭,该院在未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余某某的诉讼权利。如依送达回证上所记载的送达文书内容,原审法院也是在2月6日才送达诉状副本,而离开庭时间只有5天,答辩期未满就开庭,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余某某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4、现余某某的新证据证明余某某与陈某某都是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为升辉公司工作,余某某并未雇佣陈某某。

陈某某答辩认为,我是给余某某打工的,余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应当给付工资,原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从2002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9日在南坪惠工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后,余某某与谭兴树共同作为欠款人向陈某某出具了欠工资8250元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也表明了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余某某称该欠条只是起证明作用,证明升辉公司欠陈某某工资,但其陈某与其自己所书写的欠条内容矛盾。余某某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理解欠条的含义及内容,因此,其关于欠条只起证明作用的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现余某某无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自己所书写的欠条,就应当承担支付陈某某欠款的民事责任。因余某某与谭兴树之间约定,由余某某负全面经济责任,谭兴树负全面技术管理责任,陈某某仅要求余某某给付所欠工资,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余某某申诉称其与陈某某都是升辉公司的职工,该8250元款项应由升辉公司支付,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由余某某给付陈某某工资款8250元,并无不当;第二,对一审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04年2月6日余某某签收的送达回证上记载,送达文书有诉状副本、举证通知、2004年2月11日的开庭传票。现余某某申诉称一审法院拿回证给他签字时是空白的,但其不能提供依据。该送达回证上也无修改、添加的痕迹。因此,余某某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就开庭进行缺席审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余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某了他在2003年12月31日签收过诉状副本、举证通知,至2004年2月11日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已过答辩期,一审法院也是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了余某某。因此,本案中,余某某已于2004年2月6日收到开庭传票,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是否出庭,只涉及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审核,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并未将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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