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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退休人员,2003年11月受聘于东华公司。同年11月25日,东华公司聘任王某某为代理总监。之后,王某某参与湖州环城河拓浚工程(以下简称“环城河工程”)、湖州长兜港二期拓浚工程(以下简称“长兜港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王某某月工资5,000元。2005年4月15日,王某某、东华公司就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以下简称“东苕溪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制年度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协议》)1份,约定王某某全权代表东华公司行使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中赋予东华公司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由王某某实行产值切块承包,合同价14万元,核定产值切块费用为86,400元,由王某某包干掌握使用,如遇实际产值与本协议约定产值不同,以实际产值额参照同等比例切块执行,核定项目包干费用包括正式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单位代交四金、固定资产购置及折旧、工地津贴、办公费用、交通通信费用、有关生活费用、奖金和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等一切费用和相关税收,王某某应将核定后的总包干费用按照工程进度、人头费标准,每个月报东华公司审批,发生上述费用以外的需要提前申请,并经东华公司批准后方可报销,责任时间为2005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等。2005年4月到2006年4月,东华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11,000元,王某某向东华公司领取包干费193,255.88元。2006年12月东华公司聘任王某某为安徽响水涧工程移民安置监理部总监,月工资为5,000元。2007年3月9日,王某某向东华公司发出《关于当前工作的紧急请示》1份,表示当前工地无工作车辆,东华公司不同意租车,人员配置严重缺位,致使移民监理工作处于极不正常状态,要求东华公司尽快落实车辆使用及人员配备到位等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王某某打算暂退监理人员,王某某自己也回单位述职,后续事宜请东华公司早作打算等。2007年4月王某某被免去总监职务,同年7月双方解除聘用关系。2008年4月,王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王某某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华公司支付王某某2007年2月至4月工资、办公补贴费、顾问费等费用。

另查明:1999年3月26日,湖洲市治理太湖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与东华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1份,约定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委托东华公司监理潮州市和德清县城境内东苕溪工程,监理范围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控制,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1999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2年12月31日完成等。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就东苕溪工程与东华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二)》,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其中,《补充协议(三)》就该工程周期长,内业剩余工作量较大,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仍按四人计费,其中总监一名,监理工程师三名;就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监理费用按原补充合同商定的6,000元/人月计算,共计监理费用21.6万元等。鉴于导流港拓浚及东大堤加高某固工程(湖州部分)开工至今历时较长,遗留问题较多,需对监理服务费用进行适当补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东华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建设监理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现场监理人员的配备由监理人自行确定,监理人应配备足够的监理人员,并按时到岗,保证满足工程建设和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监理工作量为26人/月,按7,000元/人/月计,费用为182,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东华公司5万元,2006年4月底前支付45,000元,12月底前支付37,000元,余额在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并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监理报告合格后一次支付,监理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单位工程验收完成,并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监理报告合格为止等。

再查明:1999年3月26日,东华公司与湖州市治理太湖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太湖指挥部”)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太湖指挥部委托东华公司监理环城河工程,监理范围包括投资、进度、质量三控制,监理业务自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完成等。同日,双方又就长兜港二期工程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业务自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6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东华公司进场施工。2006年6月,王某某以东华公司监理组名义作出《湖州环城河拓浚工程整体工程验收监理工作报告》、《长兜港拓浚工程整体工程验收监理工作报告》。2007年8月,东华公司作出《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湖州环城河拓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东西苕溪防洪工程长兜港二期拓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王某某为向东华公司催讨钱款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06年4月至11月,在东苕溪工程中,东华公司未支付王某某包干费,王某某仍坚持工作。在此情况下,要求东华公司支付王某某各类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006年4月至11月,在东苕溪工程中,东华公司未支付王某某包干费,王某某在工地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期间,必然产生各种费用,又恰逢高某季节。王某某、东华公司虽签订了《项目责任协议》,明确了费用承包,但该协议适用的时间约定为2005年1月至6月,适用的前提是东华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监理费。2006年4月起,东华公司未再支付王某某包干费,王某某在现场工作,东华公司接受了王某某的工作成果,未对王某某的工作提出置疑。根据东华公司与业主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建设监理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现场监理人员的配备由监理人自行确定,…监理工作量为26人/月,按7,000元/人/月计,费用为182,000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支付东华公司监理费,并且是按26名监理人员计算。现东华公司以未收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监理费、仍坚持按《项目责任协议》约定履行,显然不切合实际,对王某某明显不公。原审法院按2名监理人员的工作量,参照东华公司与业主对监理费的约定,比照《项目责任协议》四六分成的约定,对王某某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各类费用、损失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王某某比照东苕溪工程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向东华公司主张补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参与环城河工程、长兜港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2005年4月起担任东苕溪工程项目承包人,2006年12月起受聘担任安徽响水涧工程监理部总监,除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东华公司每月给付王某某工资。王某某为环城河工程、长兜港二期工程所作的工作属其职责范围。现尚无证据表明王某某为上述两工程作出特殊贡献,王某某要求东华公司额外支付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给付王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10元,由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130.90元,东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149.2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东华公司违约,造成王某某在2006年4月至11月的损失5万余元。且业主已将2006年4月和5月的监理费支付给了东华公司,故东华公司应当按照六四分成的约定支付该两个月的监理费1.86万元。另,王某某已完成环城河工程和长兜港二期工程的尾工工作量,故东华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费用。此外,东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再要求王某某归还东华公司的7,889元将近及资料保管费2,750元,亦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答辩称:东华公司已经按照《项目责任协议》的约定按照比例支付了王某某所有款项,履行了协议。关于环城河工程和长兜港二期工程,并未约定按照四六分成,而是以王某某作为员工支付酬劳的,故不应再支付王某某原审诉请的款项。

上诉人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华公司已将业主支付的款项按照《项目责任协议》约定比例超额支付给了王某某,一审法院不顾东华公司是否收到业主款项即判决由东华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尚未收到的款项,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已完成了东苕溪工程的尾工,故东华公司应当按照《项目责任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东华公司并未支付2006年4月份以后的款项不当,故不同意东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到2006年4月,东华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31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所提2006年4月以后东苕溪工程的监理费用,因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现原审法院根据东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有关协议酌情作出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环城河与长兜港二期工程尾款的问题,因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获得相应补偿款3万元,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不予归还东华公司奖金7,889元及资料保管费2,750元的问题,因王某某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对上述两项费用作出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东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项目责任协议》的约定,且已经支付给王某某19万余元,已超过了《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的结算比例费用,故不应再向王某某支付任何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东苕溪工程的业主方仅支付了部分监理费,但王某某直至2006年11月才撤出工地、东华公司仅支付王某某包干费至2006年4月止均为事实。东华公司不应以业主方支付其监理费用作为东华公司支付王某某监理费的前提条件,东华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2006年4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监理费用。现原审法院酌情作出由东华公司支付王某某50,000元的判定并无不当,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30.1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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