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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灵犀卡通制作室和巨犀卡通制作室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之二院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1-X号。

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之二大院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1-X号。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锦绣园X号楼。

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罗易,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6月12日,其在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张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经销的《童谣大家唱》VCD碟片。碟片封面及封底盗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画。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少儿卡通报》、《中国少年先锋报》或《幼儿画报》上公开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物质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3、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始终忙于自身原创的《神探威威猫》的制作与发行,根本无暇开发其他产品。且该公司作为正规的音像制作单位,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权经销音像制品。事实上,该公司也从未经销过《童谣大家唱》VCD碟片。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只经销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从未经销过《童谣大家唱》VCD碟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VCD光盘及涉案卡通画打印件各一张(光盘中记载有涉案卡通画及该卡通画上载在巨犀卡通制作室经营的网页上的页面);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

原告拟用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

3、《童谣大家唱》VCD碟片一盘(双碟装)及购买该碟片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元),拟证明四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状中指控的行为;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该证据结合证据2拟证明原告为制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6010元。

经质证,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光盘中的卡通画就是原始创作的备份,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同时,该二被告否认其曾经销过《童谣大家唱》VCD碟片。

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奥文批X号),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不涉及经销碟片。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及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所有当事人对在本案中举示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均于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依法确定。

基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在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处购得《童谣大家唱》VCD碟片一盘(双碟装),价格为10元。该盘碟片的内、外包装及碟片封面共有八处印有同一幅卡通画(画面为两个小孩坐在小屋上,小屋的门口及旁边各有一小动物)。内、外包装的底面印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爱威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经销”字样及经销地址和电话。碟芯上有激光视盘来源识别码。

庭审中,原告张某声称其是前述卡通画的著作权人,并出示VCD光盘、涉案卡通画打印件各一张及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光盘中记载有卡通画一幅及该卡通画上载在巨犀卡通制作室经营的网页上的页面,执照上记载巨犀卡通制作室的经营者为原告张某。原告同时声称,该卡通画上载到网页上的时间是2003年。经比对,《童谣大家唱》VCD碟片内、外包装及碟片封面上的卡通画与原告光盘记载的卡通画相同。

另查明,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原名广某爱威影音制作有限公司(2004年12月9日以前)。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制作、综艺、专题、动画故事片的制作、复制、发行及电视剧发行等。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庭审中,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否认曾经销过涉案VCD碟片,但承认该碟片包装底面上的电话号码是其经销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2、涉案VCD碟片是否是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销;3、责任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

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记载有涉案卡通画及该卡通画上载在巨犀卡通制作室网页页面的VCD光盘,并提供了显示原告系巨犀卡通制作室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进而证明原告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二被告如欲否认,同样需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二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VCD碟片是否是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销。

原告提供的《童谣大家唱》VCD碟片内、外包装的底面印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爱威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经销”字样及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销地址和电话。碟芯上有激光视盘来源识别码。从形式上判断,该VCD碟片符合正版光盘的一般特征。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尽管都否认该事实,并提出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音像制作单位,依国务院规定不能从事音像制品的经销,因而不可能经销涉案VCD碟片。但是否有权经销与是否实际经销是两回事,无权经销不能推出实际未经销的结论。二被告所举示的反驳证据明显不充分。基于此,本院确认涉案VCD碟片系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销。

3、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涉案卡通画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童谣大家唱》VCD碟片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经销、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零售,其内、外包装及碟片封面上均印有涉案卡通画(有些画面并不完整),且未署名。四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所为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卡通画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鉴于作为出版方的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出庭也未提供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作为零售商的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其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四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卡通画已由原告在2003年通过巨犀卡通制作室网页发表,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原告关于四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鉴于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足以对原告的精神权利进行救济,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主张x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主张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少年先锋报》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被告广东爱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邓霖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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