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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非法传销活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山东省青岛市加入“中国人际网”(又名新X司)非法传销组织,至2007年11月成为该组织代理商,并发展陶某(已判刑)等人加入该组织。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陶某至本区西渡社区X路X号等处租借门面房作为课堂,以推销“兰望得”化妆品为名,采用集中上课、邀约新人等方式发展下线成员,并向每名新加入人员收取人民币三千元的入门费,先后发展了封某、马某、马某、张某(均已判刑)等多名代理员。被告人顾某负责对陶某传销体系进行指导、发放工资单及收取从事款等,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陶某的供述,证人楼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网络图,传销体系报单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历史明细对帐单及存、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财务会计科及世纪路储蓄所、淄博马尚支行提供的历史明细对帐单、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博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8)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秀华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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