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乙、陶某某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伙同韦柳波、韦华三(后两人另案处理)窜到马头镇X村陶某屯公路旁,盗割价值x元的280米电缆线,后销售其中铜芯,分赃挥霍。

2.2009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伙同韦华三窜到马头镇X街,盗走黄某敏一辆价值2184元的电动车。后黄某敏发觉,追回了被盗电动车。

3.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卢岳辉(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锣圩镇X村伏亨屯公路边,盗走苏某良一辆价值3150元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后由卢岳辉负责销赃,苏某乙分得赃款400元。

4.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苏某乙伙同韦华三、韦锡云(另案处理)窜到马头镇全苏某板文屯,盗走文明光的两辆摩托车,总价值4127元。盗后由韦华三、韦锡云负责销赃,苏某乙分得赃款250元。

5.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卢岳辉驾驶摩托车窜到团结农场下沙队一代销店旁,盗走潘冬彤一辆价值4290元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后由卢岳辉负责销赃,苏某乙分得赃款450元。

6.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乙伙同韦柳波窜到马头镇X村曾语屯旧水利碾米房旁,盗走曾冬敏一辆价值2295元的电动车。

7.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苏某乙伙同卢岳辉驾驶摩托车窜到锣圩镇X村内庇屯路边,盗窃黄某荣一辆价值252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卢岳辉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跑,苏某乙被群众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苏某乙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x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失主张凤儒、黄某敏、苏某良、文明光、潘冬彤、曾冬敏、黄某荣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以张某某诬陷陶某某偷其燃油助力车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张某某索取“过红费”16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苏某戊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关于自己在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伙同韦柳波、韦华三窜到马头镇X村陶某屯公路旁,由韦华三爬上电杆剪断电缆,苏某乙、陶某某、韦柳波收集剪下的电缆。四人将盗得电缆中的铜线剥出、转移后由韦华三销赃,得款分赃。该事实有被告人陶某某、苏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已认定。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积极参与该起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乙关于其揭发陶某某实施敲诈勒索是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这仅是苏某乙对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苏某乙、陶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敲诈勒索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