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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蓟县X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蓟行初字第5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蓟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蓟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胞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蓟县X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苗绘,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蓟县X镇政府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蓟县X镇政府对原告王某甲未经批准超占1.4米集体土地,超高0.4米建房的行为,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原告不服而成讼。

原告诉称:原告建房系经本人申请,后经洇溜镇政府批准的。所建新房的长宽尺寸是村干部给确定的。改为砖混结构及超高0.4米亦是经村干部同意的。因此,被告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罚原告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津蓟洇政字(9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镇政府下发的施工执照规定建房,私自超占集体土地1.4米,超高0.4米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以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1995年春申请建房,同年12月被告洇溜镇政府批准并补发给原告施工执照。执照载明:砖木结构平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即南北长16条,东西宽12.6米,建筑面积75平方米,即南北6米,东西12.6米。同时,明确盘石高0.8米,柱子高某超过3米。批示下达后,被告洇溜镇政府委托八里庄村干部为原告定点放线。该村新批房基地共11户(含原告王某甲)。村干部根据(略)实际,统一为各确定宅基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嗣后,原告王某甲未经村、镇同意既建筑了东西宽14米,南北9米,柱子高3.7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层(未封顶)。经村、镇干部多次制止解决未果。故被告洇溜镇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以违法占地为由,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对原告下达了津蓟洇政字(9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王某年在15日内将超宽1.4米、超高0.4米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冀淑清、郭某某、周某、王某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有建房施工执照和现场勘测图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未经洇溜镇政府批准,超占集体土地1.4米,虽经该村干部同意,亦属违法占地行为。但被告洇溜镇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蓟县X镇政府津蓟洇政字(97)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德篆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冯占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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