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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分局长。

上诉人邓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基本事实:1998年12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1998]X号批复,批准征用南岸区X镇X村花果社土地41。523亩,仰天窝社XO.8亩、建设社X.966亩,合计征用59。289亩。2002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O02]X号批复,将该机关以渝府地[1997]X号文件原批准征用的土地置换到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土地面积为476.7亩,将425名社员转为非农业人口,撤销三个社建制。2004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04]X号批复。其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原以渝府地[1998]X号批复批准征用南岸区X镇X村三个社土地59。289亩;原以渝府地[2O02]X号批复批准征用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X。7亩,将425名社员转为非农业人口,撤销三个社建制。鉴于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土地共有629。13亩,渝府地[1998]733批复、渝府地[2O02]X号批复合计批准征用土地535.989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撤销三个合作社的建制,对其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按X号令规定实施补偿安置。征地批文与实际勘测误差余地为国有。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对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村X组发出南岸府地[2003]X号通知。同意征用三个社土地共计485。4705亩。1119名社员“农转非”,并撤销三个社建制。同年10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南岸府征公[2003]X号征用土地公告。随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逐户开展了征地实测调查工作。

2003年11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南岸区人民政府报送了有关征用三个社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在该方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人员安置的方案为三种,但不包括“以地安置”的方式。随后,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报送的方案。同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南岸国土征公[2OO3]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2月4日、12月13日、次年2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先后发出通知,要求、督促三个社村民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2004年2月17日,部分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岸府征公[2003]X号公告。同年12月7日,该院在承认公告效力的前提下,判决确认了公告违法,并责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04年5月25日,三个社的部分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府地[2002]X号批复,该院于同年12月7日以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4年12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南岸府征公[2004]第X号征用土地补充公告。在该公告中,南岸区人民政府明确了人员安置的补偿数额和人员安置的三种方式,即货币安置、保险安置和民政安置。也明确了住房安置的方式。随后,三个社部分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岸府征公[2004]第X号征用土地补充公告。2O05年4月5日,该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了三个社部分村民及相关权利人的起诉。鉴于邓某某没有交出土地,2005年5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了决定书,责令邓某某自行拆除在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交出土地。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邓某某。邓某某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2]X号批复、渝府地[2004]X号批复、渝府地[1998]X号批复是内部行政行政行为,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地[2003]X号通知虽然稍微扩大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2]X号批复批准征地的面积,这属行政机关行为的疏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2]X号批复同意征用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三个合作社的全部土地,故行政机关行为的疏漏并不能改变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合法征地的性质。3、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岸国土征公[2003]X号“公告”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效力,“公告”的性质当以生效判决为准。4、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岸国土征公[2003]X号“公告”是经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和民政安置方式,并不违法,邓某某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救济。5、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将关于邓某某的补偿、安置情况的通知送达给了邓某某。6、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邓某某称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对三个社实施征地的前后存在发布的“公告”及送达有关行政文书不够规范等问题,但是,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为政府国土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实施的征地行为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别得到了有权部门的批准,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的公告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逐户开展了征地实测调查工作,告知被征地村民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先后发出通知要求、督促被征地村民办理安置补偿手续,依法作了大量工作。在邓某某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某些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能构成撤销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加之,征地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三个社的建制已经撤销,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接受安置、补偿,部分关系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项目已开始建设,邓某某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岸国土监(2005)第(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邓某某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岸国土监(2005)第(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2]X号征地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批复并没有批准将上诉人建构物所在土地进行征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勘界红线图能进一步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2]X号征地批复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它还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也是违法的,因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2]X号征地批复批准的征地面积并末全部征用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的土地,在未征用完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的土地时就撤销三个社的建制显然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对安置方式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阻挠国家建设用地,才能责令其拆除房屋,而此次征地并不是国家的建设项目。5、在征地安置中,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人员的安置有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和民政安置,而被上诉人却取消了以地安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上诉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X号批复;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2]X号批复;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4]X号批复;4、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地[2003]X号通知;5、2003年10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征公[2003]X号公告;6、2003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岸国土征公[2003]X号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7、2003年12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的通知;8、2003年12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的通知;9、2004年2月l8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的通知;10、2004年12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征公[2004]第X号补充公告;11、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南岸国土监(2005)第(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2、《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13、《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14、2005年4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的关于告知邓某某具体的补偿及安置情况的通知;15、《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16、2001年11月,重庆大唐土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两份。其中一份报告加盖的是重庆市长策土地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另一份加盖的是“重庆大唐土地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两份报告均认定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的土地面积为629。13亩;17、《重庆市南岸区X镇仰天窝、花果、建设社勘界红线图》;18、《更名说明》;19、2003年11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南岸国土发[2O03]X号文件对南岸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南坪镇X村仰天窝等三个村X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补偿、安置方案》及南岸区人民政府有关同意方案的批复。

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有: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O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初宇第X号《行政裁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范围内土地的征用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上诉人邓某某所在社的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征为国有土地,上诉人邓某某的房屋属征地范围内,南岸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已在2003年10月作出了征地公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制定了对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仰天窝社、花果社、建设社公告了征地补偿方案,该征地补偿方案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邓某某的安置补偿也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邓某某不接受南岸区国土局的安置补偿,拒绝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拒绝搬迁,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无正当理由阻碍国家建设用地的理由成立,其作出的南国土监(2005)字第(0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基本正确,上诉人邓某某上诉中提出关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不合法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岸国土征公[2003]X号“公告”违法问题,虽然经本院判决确认了公告违法,但是承认其效力,并不导致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违法。关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安置补偿方案中没有以地安置的问题,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根据当地的实际建设情况,采取适宜的安置方式是符合实际的,并不违法。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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