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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刘某某个人财产及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779-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某某在湖南省建工集团长沙中信城市广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x元。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31日借原告272万元,限期2008年7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息,被告以长沙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72万元,约定在2008年7月31日归还,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将该借款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证实,该借款不计利息,归还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自归还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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