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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在其村干建筑活的清丰县X镇X村王X生发生厮打,王某某用刮板将王X生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生头部伤为重伤。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王X生陈述,证人苗X彦、刘X良、王X强、李X军证言,鉴定结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故与在其本村干建筑活的清丰县X镇X村王X生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某某用刮板将王X生头部打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王X生头部伤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因天气下雨不能干活其就与苗X彦、刘X俊、李X军、王X强等几人一起在刘X俊家喝酒。后王X生叫王X强回家,因说话引起误会二人发生争执,自己被王X生推倒在地,其就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刮板抡过去将王X生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X生陈述证实自己是本村建筑队的领班。2010年5月27日下午,因天下雨干不成活其就叫人回家。在叫王X强回家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一拌泥的刮板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苗X彦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自己与王某某、刘X俊、李X军几人一起在刘X俊家喝酒。后其与王某某在院中躲酒时,王X生骑一摩托车在大门口骂,双方发生争执,王X生将王某某推倒在地,正巧王某某坐在一刮板上,王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刮板朝王X生头部砸去,将王X生头砸流血的事实。

4、证人刘X良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因当天下雨盖房的建筑队不干活,王X生就喊他侄子下班走,当时王X生骂了一句。后王某某与苗X彦出来与王X生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王某某从地上拿了一把盖房用的刮板将王X生头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王X强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其与刘X俊、苗X彦、李X军几人一起在刘X俊家喝酒,后其四叔王X生头部被人打伤。

6、证人李X军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自己与刘X俊、王X强、苗X彦、王某某一起喝酒时听到门口有人骂,王某某与苗X彦一出去就与外边的人吵起来,其见是王X强的叔就去叫王X强,回来后见王X生头部流血的事实。

7、濮公(活)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生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

8、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5月27日16时许接群众电话报案,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取证。201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收款条,住院病历,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王X生因故引起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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