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时间:2006-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行初字第12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汇龙大道东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敏,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6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是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聘用的民工,在该公司大安工业园区工地当民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4日11时许,第三人李某某在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左手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左食指末节断裂伤属于工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永川市大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

4、赵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

5、娄宇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

6、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

7、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6月4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8、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9、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左食指末节断裂伤被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收到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嘉信建设公司李某某左食指末节断裂伤属于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既没有书面的聘用合同,也没有口头的聘用合同。第二、李某某既未在原告所承建的大安工业园区重庆嘉丰彩印有限公司工地上当民工,也不是在该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受的伤,而是在重庆万江铝材有限公司厂区内为聂代林搬运片石时受的伤。第三、李某某在重庆万江铝材有限公司厂区内搬运片石上车的劳动报酬不是原告给付的。第四、李某某是聂代林雇佣来装车的,其装车费即工资也是聂代林私人支付的。第五、原告与聂代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某不是在原告所承建的大安工业园区重庆嘉丰彩印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左食指末节断裂伤不属于工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嘉峰联合厂房基础及公路基层协议。证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嘉峰彩印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基础及公路基层工程。

2、收据。证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聂代林之间购买片石是买卖合同关系。

3、聂代林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是聂代林私人聘用的工人。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证人罗永禄、沈燕到庭作证。

证人罗永禄证明,2005年5月7日聂代林向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交片石的收据是其出具的,聂代林是卖片石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

证人沈燕证明,聂代林是卖片石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聂代林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李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5年4月第三人李某某到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大安工业园区工地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某某在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大安工业园区工地搬运片石上车时,左食指受伤属实。三、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辩驳无事实依据。被告受理此案后,及时下达了受理(举证)通知,并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举证说明李某某左手食指受伤是何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原告称与聂代林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属实,无买卖合同和协议;聂代林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聂代林是为原告工作,其证据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江铝材辅助用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万江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李某某是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不是聂代林私人聘用的工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罗永禄、沈燕当庭的证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证人罗永禄、沈燕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2005年4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到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4日11时许,第三人李某某与娄宇强、赵成等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左手食指被车门打到受伤,经永川市大安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未节指骨断裂伤。2005年6月4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0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左食指末节断裂伤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6月20日送达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某后,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5年8月15日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1月3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5年11月8日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李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5年5月4日11时许,第三李某某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上车时,被车门打伤左手食指的事实成立。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提出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没有书面聘用合同和口头聘用合同,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搬运片石受的伤,第三人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不是其支付的,原告与聂代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重庆嘉信伟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二00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