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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龚某某合伙清算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龚某某合伙清算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勤、被上诉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6日蔡某某与龚某某签订了合伙经商协议书,共同经销原煤。2005年7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每人出资50万元作为经销原煤的入伙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50万元的义务,被告龚某某投入了30万元作合伙资金。三人合伙合同签订的当日,煤矿老板杨超、欧国州、欧海便收到了原龚某某、蔡某某所欠煤款共45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入伙时仅告知经营中的注意事项,并未告知原合伙经营原煤期间的财务状况及盈利状况。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三人又达成了终结合伙的协议,诉讼期间原告陈某获得了终结协议约定煤炭款20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陈某于2005年7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原煤的协议,是基于2005年6月6日二被告合伙经营原煤之后的新入伙协议,而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以相互诚信为基础所建立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本案被告不仅未告知原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还在入伙当日清偿原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三人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就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也即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投入的入伙资金。但就资金的返还,三人也在终结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在该终结协议中原告自己放弃了两万元,是原告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介于三人合伙协议的撤销而使三人合伙协议自始无效,致使终结协议的终结合伙条款没有实质意义外,其它条款均应当有效,而且原告已实际得到了终结协议约定煤炭款的20万元,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终结协议,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已领得20万元煤炭款,被告蔡某某、龚某某还应支付陈某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龚某某的三人合伙协议;二、由被告蔡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28万元人民币,并按终结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6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蔡某某、龚某某负担。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三人合伙关系是独立于上诉人蔡某某与龚某财之外的合伙关系,原判将两个合伙关系认定为一个合伙关系,并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和龚某财未告知陈某先前合伙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属于欺诈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龚某财对陈某并没有欺诈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用陈某的入伙资金去清偿原合伙债务之事实不属实,而是用该笔款购进原煤。2、本案的合伙关系是个人合伙,非《合伙企业法》调整的范畴,原判根据《合伙企业法》下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一致同意撤销《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的合法权利。因庭上陈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该终结书,蔡某某、龚某财均表示同意,表明当事人已就撤销该《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一事达成协议,然原判却判双方按该终结书履行;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财均欲提出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与陈某、龚某财清算合伙帐务的反诉请求,但原审法院不让上诉人提出反诉,是对上诉人合法诉权的错误限制,更导致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5、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陈某负担。因陈某提出撤销《三人合伙协议》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的诉请是不必要的滥诉,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陈某及一审法院均明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有足够执行的债权,不会发生执行不能的情况,其保全是故意扩大诉讼成本,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蔡某某与龚某财原本存在着二人合伙关系,蔡某某称有利可盈,其实二人合伙已负债累累,原判对蔡某某与龚某财二人合伙欺诈陈某入伙的事实已经查明。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龚某财答辩称,对上诉人蔡某某要求重新清算合伙经营帐务的请求无异议,陈某认为答辩人不具备出资能力而参与经营,与上诉人共同欺诈他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执之焦点在于蔡某某、陈某、龚某财三人订立合伙协议时,蔡某某、龚某财二人是否对陈某有欺诈行为。对此,被上诉人陈某并无证据证明三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对方对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存在。

2005年7月13日,蔡某某、龚某财、陈某三人以个人名义订立了《三人合伙协议书》后,原蔡某某与龚某财于2005年6月6日订立合伙协议书所确立的二人合伙关系有两种可能:其一,由于三人合伙的形成,原二人合伙关系被三人合伙关系自行替代;其二、蔡某某、龚某财二人合伙关系与蔡某某、龚某财、陈某三人合伙关系同时存续。纵观本案,后一情形存在的可能性较小,各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有此情形存在,故应当认定原二人合伙关系被后三人合伙关系替代之事实成立。同时,因该协议是三人重新订立的,被上诉人陈某非以入伙形式加入到原蔡某某与龚某财的二人合伙关系中去,而是该三人合伙关系的原始缔约人之一。故一审就陈某系入伙到原蔡某某与龚某财的合伙中去之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六,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蔡某某、陈某、龚某财三人合伙协议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协议问题。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龚某财于2005年7月13日以个人名义签订合伙经商协议书,因三人合伙系个人合伙,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之规定,不属于《合伙企业法》所调整的范畴。三人合伙协议的订立,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有欺诈行为,因个人合伙系由合伙人对外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二人合伙关系中是否负债,不属必须向新设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他人所负的告知义务。三人合伙协议成立后,各合伙人是否如实如期履行合同议定的出资义务,这是新的三人合伙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三人合伙协议的效力。所以,三人合伙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具可撤销情形。

二、关于三人订立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协议情形问题。本案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龚某财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所订立的《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属于“和解合同”,其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有效,反悔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规定,主张该协议可撤销。纵观本案,双方订立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协议时,一方对对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存在,该协议不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双方应当依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请求撤销该《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人订立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否经三人庭上一致表示同意撤销而归于撤销问题。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因为陈某的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个人合伙协议终结》,原审被告蔡某某与龚某财也表示同意撤销该终结书,故双方就撤销该终结书达成了一致合意,该终结书自行撤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陈某提出撤销该终结书的初衷是想回复到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的情形,由对方返还所投入的50万元,而蔡某某与龚某财是想撤销该终结书后,从新组织清算,其撤销的真实意思双方不一致。其次,双方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解决,而其在诉讼中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均须以调解书或自行和解的“和解协议”书面化、固定化,而不能以双方均有撤销该终结书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其该协议已经自行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撤销该终结协议书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调解书,故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该终结书已经三方在法庭审理中自行撤销之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不允蔡某某、龚某财提出反诉,是否限制了其诉讼权利问题。上诉人蔡某某在一审中欲提出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与陈某、龚某财清算合伙帐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认为一审法院是限制了上诉人的诉权。本院认为,在合伙终结协议书未予以撤销前,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终结协议书履行,蔡某某想抛开该终结协议书,提出重新清算的反诉请求,无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不允许其提出该反诉请求,并未实质地剥夺或限制蔡某某、龚某财的诉权。

五、关于一审法院按陈某请求撤销的合伙清算协议约定内容径行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而形成的无诉之判问题。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虽提出撤销《三人合伙协议》和《个人合伙协议终结》的请求,但同时又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入伙资金50万元,前一请求为撤销权请求,后一请求为合伙经营结算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是单纯的撤销权纠纷,同时也有合伙经营结算纠纷,因其请求撤销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但后一请求成立,故人民法院还应当以合伙清算纠纷继续进行审理。鉴于双方以订立《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的方式予以合伙清算,该《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属于“和解合同”,双方应当按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故本案以合伙清算纠纷进行审理,以判由义务人履行“和解合同”的方式负担民事责任,并非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而形成的无诉之判。

六、关于被上诉人陈某在《个人合伙协议终结书》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未届至时,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个人合伙协议终结》载明“……在2005年8月底前付清”,则义务人履行义务时间最迟应当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原审原告陈某在其债权到期日前的2005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有不当,但履行期限届至前,债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债务,如是,则原审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如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则原审原告可以继续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的诉讼利益。时至今日,蔡某某与龚某财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陈某要求对方履行的请求成立。但考虑陈某提前提起诉讼确有不当之处,故应适当负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某关于三人合伙协议不具可撤销情形及陈某提前起诉有不当之处,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份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6000,计x元,由上诉人蔡某某、龚某财共同负担x元,由陈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其他诉讼费各4000元,计x元均由上诉人蔡某某、龚某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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