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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5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法从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8日上午在我送儿子上学的路上,当时被告王某丙就对我进行大骂,说着说着被告就把我摔倒在地上,被告就继续向我的身上猛打、撕抓,造成我先期早产胎盘早剥,后被冉××、赵××拉开,于2010年5月30日送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结果我在郏县人民医院住4天医院,后因郏县人民医院查不出原因,于2010年6月3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结果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为治疗病情,使我花去大量的经济费用,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使我的身体严重损害,虽经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我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仍不予理睬,目前我的生活极为困难,被告又不支付各项赔偿款,使我的生活没有着落,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来往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不是2010年5月28日上午,而是5月27日上午。不是我打她,而是她先上前抓住我胸前的衣服骂我,我接着就往后退,退的同时她又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她也倒在地上,她又叫上她老公来帮着她一起接着打我,她老公上去一拳打着我的头部,我想着她有孕在身,始终没碰她一下,所以她根本就没有伤,更何况这是2010年5月27日上午的事,发生这事后,她回到家中还洗衣服、干活,2010年5月30日才去医院,如果我打住她的话,她就不能坚持到30日去医院。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2010年5月24日,我的孩子在学校将她的孩子脸上抓了个印,回到家后她不时发牢骚,5月26日上午,她送孩子上学时碰见我也去送儿子上学,发生了上述的过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3、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4、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5、转院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从郏县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是经过批准的;6、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先兆早产情况;7、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已经稳定,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8、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日期和当时的伤情;9、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做彩超的收费情况;10、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交通费895元;11、原告的住院病历二份,郏县人民医院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一份;12、证人薛××、王××出庭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28日上午看到被告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然后朝原告身上猛打、撕抓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之夫武××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依原告申请从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夫武××的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在各自送孩子上学的路上见面,双方因孩子之间在学校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然后朝原告身上猛打、撕抓。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2日,被告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84.6元。后经审批于2010年6月2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6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44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中共支出交通费895元。另查明,原告之夫武某某在禹州市诚德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来往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另查,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被告侵犯健康权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030.1元(584.6元+3445.5元),支出交通费895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因其无固定收入,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40元(x元/年÷365天×1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武××护理,因其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各为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明确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2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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