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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郭某某、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郭某某、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4月6日,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为证,证明其不是本案的被告。2009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变更为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和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内被被告郭某某推倒,致左大腿摔伤。后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时间39天。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0元,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被告学校的寄宿学生,并且摔伤是寄宿期间在学校内发生的,学校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0元、输血费852.00元、护理人员工资x.50元、伙食补助费585.00元、继续治疗费3500.00元、房屋租金1000.00元、取暖费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放射费51.00元(包括挂号费1.00元)、复查透视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50元(已扣除被告郭某某母亲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5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并非答辩人推倒所致。在2008年11月16日,原告和刘志远吃完饭后在食堂外面一起玩,然后答辩人加入其中。因雪大路滑,刘志远与答辩人滑倒在地,答辩人起来后去搂原告,结果二人同时倒地。原告虽然因此受到伤害,并非答辩人过错,而是地面光滑所致,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学校为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并且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每天24小时应尽到监护义务,因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学校未及时清除食堂外的积雪,致使学生滑倒摔伤,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第一,答辩人已尽到监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单位的舍务老师多次对学生讲,进出餐厅时不允许打闹。在出现本次伤害事件前,老师也强调了纪律,并让学生排队进入餐厅,吃完饭后,也是在老师的带领下出餐厅的。只是在老师刚出门后,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突然玩闹才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而且老师及时赶到餐厅将原告抱起,之后又同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出现此次伤害事件的原因是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没有听老师的话,责任在于他们二人,老师没有责任。第二,本案是学生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况,答辩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郭某某违反学校关某不允许在餐厅内打闹的规定,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结算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和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等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2,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2份、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份、用血互助金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国家合法性收费,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证据3,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进行复查透视时支出的放射费为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4,交通费票据28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出院、入院和复查时租车无正规票据,所以用其他交通费票据顶替)。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5,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和治疗等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6,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1份,旨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时间为10个月、后继治疗费用为3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鉴定书的效力及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不是双方委托的,而且后续治疗时间10个月过长。

证据7,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和出院时间等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8,许丽华、蒋涛、王盈鑫、刘志远和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复印件、原件系被告学校的证据1)5份,旨在证明本次伤害事件发生的经过等事实。被告郭某某认为,上述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学校无异议。

被告学校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许丽华、蒋涛、王盈鑫、刘志远和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5份(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与被告郭某某玩时一瞬间造成的,学生在吃饭时有教师在场,舍务老师在伤害事件发生后进行救治,履行了必要的监护义务等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被郭某某扑倒的,并且上述证人中除许丽华为教师外,其他人均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具证言的应有其父母在场。被告郭某某认为,上述书面证言材料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与郭某某因为路滑一起摔倒的,并非郭某某将原告扑倒的。

证据2,住宿生安全教育记录5份、舍务教师安全教育记录4份,旨在证明学校已经对舍务教师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舍务老师已经对住宿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与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关某,记录是因本次诉讼而形成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经过、所发生的医疗费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挂号费、放射费和输血费费用5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的《用血互助金凭证》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正规票据,该项收费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收费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虽然提出司法鉴定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行为,而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行为,对鉴定的结论和效力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后续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第一,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进行获取证据的方法,该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取得证据的行为正当、合法,鉴定机构接受原告委托进行鉴定的行为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该证据中关某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的结论,是指原告受伤到治疗结束的时间为10个月,并非双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在原告出院以后的后续治疗时间,该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病情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通过本院依法将该证据与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1进行核对,该证据(除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外)能够证明本次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形成原因、救治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郭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除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外,理由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能够证明本次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形成原因、学校积极协助救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学校已履行了对学生必要的看护、管理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对舍务教师、舍务教师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的事实,综合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所应付有的特定的教育职责,以及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已尽到教育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为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的住宿学生。2008年11月16日,原告和同学刘志远吃完饭后在食堂外面一起玩,被告郭某某后加入其中。此后,三人开始戏闹,被告郭某某搂住原告张某甲的颈部,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压在原告的腿上,致原告左腿摔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4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00元、挂号费1.00元、放射费50.00元、输血费453.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查时放射费用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0元。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了“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算为3500.00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800.00元。

通过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学校对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有无监护责任,当事人各方对本次伤害事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

第一,关某被告学校是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侵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成年人上学后,其父母的监护责任因此转移至学校。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均为未成年人,是被告学校的住宿学生,但因二人的父母并没有与学校就监护权转移的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仍分别是各自的父母,学校不因学生住宿而依法成为其监护人,也不能因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而承担监护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关某被告学校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某被告郭某某、学校对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玩闹过程中搂抱原告的颈部致二人一起摔倒,郭某某的身体压在原告的腿部,由此造成原告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的后果。郭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由此确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郭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一后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某,郭某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的行为是本次校园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60%;又由于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该校的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未成年学生住宿期间不能与其监护人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学校就应负起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性格品质、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以及安全意识的教育义务,根据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未发育成熟、思维和行为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方法,约束学生的不当行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和其他同学玩闹过程中,舍务教师虽然发现这一情况,但未及时制止或进行劝告,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学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教育、管理和保护上存在过失,是导致本次校园伤害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学校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40%;

因被告郭某某侵权的行为与被告学校疏于教育、管理等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偶然地发生联系,共同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不当的行为。因此,二被告关某原告本身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某原告在本次校园伤害事故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确定问题。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00元、挂号费1.00元、放射费50.00元、输血费453.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查时放射费用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预算为3500.00元无异议,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585.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某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参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从身体受到伤害至医疗终结的时间为10个月,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10个月计算,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工资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00元”的标准计算,即x.00元÷12个月×10个月x.83元。因原告请求护理费为x.50元,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时,医嘱中均要求其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按每日10.00元计算,原告10个月的营养费总额为3000.00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1000.00元、取暖费800.00元、输血互助金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某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的问题,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收集证据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校园伤害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x.5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x.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医疗费用,还应赔偿原告x.50元,被告学校应赔偿原告x.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输血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输血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x.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331.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98.90元,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学校承担13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洪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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