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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斯特宁彼得内维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汤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土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庭、韦某,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济民、汤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黎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代表签订《委托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数位无绳电话消费实态研究。合约对调查开展的地区、方式以及委托费用及付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人民币3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合约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数位无绳电话消费实态研究入户访问》工作计划及全套流程的有关材料、《无绳电话消费者调查摘要报告》、《无绳电话消费者调查报告》,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合约书》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义务。

3、2000年7月10日up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委托事务的成果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其并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未收到有关材料的快递邮件,没有义务支付有关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委托合约书》中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刘彩玲”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且原告的所谓工作成果也是邮寄给“刘彩玲”个人的。

被告就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各份文件所列明的制作者及“报告单位”均为“精实行销顾问群”和“精实整合行销集团”,与原告的名称有所差异,原告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系外文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翻译件,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4月24日,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份《委托合约书》上承办者用印栏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委托者一栏上印有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字,但用印栏为空白,在其后的专案负责人签章处有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彩玲”的英文签名。该《委托合约书》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就数位电话产品的市场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委托费用为人民币360,000元。后原告以完成调查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委托费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提出在《委托合约书》上签字的“刘彩玲”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刘彩玲”经被告授权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彩玲”能够代表被告在《委托合约书》上签字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指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人民币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精实电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大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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