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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10日至2002年7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已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斜土路X号厂房作抵押。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02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6.4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903.51万元、欠息人民币313,327。18元(计至2002年8月20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若无现金归还,则拍卖被告抵押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抵押清单上所列厂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1999年11月5日至2002年1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6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签约后,双方于1999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沪房地卢他字(1999)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记载的其他权利人为原告,抵押范围为斜土路X号1、3、4、5、7-X幢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9,990平方米。

200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36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10万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02年3月11日共计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4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亦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拖欠之款项。原告作为合法之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3。5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7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02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位于本市X路X号1、3、4、5、7-X幢房产(建筑面积9,990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52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织造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彭万林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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