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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镇X村高家炉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X镇X村冲里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在本区X村孙某宅附近一小路上,无故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饶某某、崔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右顶颞部皮肤裂伤;被害人饶某某左顶后部皮肤裂伤;被害人熊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饶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另经医院验伤,被害人崔某某头部外创、头皮血肿。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饶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饶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敏萍、胡某乙、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和解协议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胡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两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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