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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与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北京市京通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光亮,北京市京通律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1-60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天津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某芬、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刁光亮,被上诉人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于1989年4月成立,是在原华能发电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能原材料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其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力、金融、信息、交通运输、房地产等领域。“华能”是该企业字号,使用于1985年。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2类。时间和核定使用商品类分别是:1992年6月至1992年10月在第1—34类商品上;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在第35—42类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原名称某源经济贸易总公司。1993年6月,该公司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天津市X村工作委员会批准,成立集团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经济性质为国有。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商业、物资供销;汽车;设备租赁;技术开发等。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原蓟县能源物资商场)是1993年2月,由原蓟县能源经济贸易总公司投资开办的国有企业。华能金店是天津蓟县华能商场黄金饰品专柜,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是1993年5月由蓟县X村能源建设服务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热管热风炉及干燥设备、热管换热器及其他热管产品、常压热水锅炉、暖气片散热器等制造。现该厂隶属于某津华能集团公司。上述三企业分别在其住所悬挂了“天津华能集团”、“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的牌匾。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因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月,分别作出(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略)、(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目法院判决前,注册商标没有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认为,“华能”和文字是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中最显著特征,是公司的最显著的外在标志。被告使用与我公司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并允许其所有下属单位在字号中使用“华能”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提升自身企业形象,获得收益。被告恶意将“华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公开场合不当使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该行为淡化了我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识别性,侵犯了我公司对“华能”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我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39类、第40类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驰名时间从1993年至今;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3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所登记的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均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做出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应对此处理,否则会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天津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依程序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将企业字号牌匾悬挂于某公处所,写明了企业全称,且“华能”二字也没突出使用,是合法使用。该字号是简体,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繁体。《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的范围为限,不能因为注册商标,“华能”亦是注册商标。被告及下属企业没有将字样使用在商品上,按注册商标类别划分,其字号具有连锁因素,应归类为服务商标,对于某务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被告及下属企业均为1993年7月1日前登记使用“华能”字号,依此规定,可继续使用。另外,依照国家商标局《关于某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点、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能金店”是“华能商场”的一个部门。原告并未将“华能”商标给其下属企业使用,给予使用的只是企业字号。原告作为“华能”商标注册人,如果允许其下属企业使用该商标,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规定到商标局备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没有直接生产产品和创造效益,而是其下属企业通过努力,创造了辉煌的业绩,提升了企业知名度,只是“华能”字号的知名,而不是“华能”商标的驰名,综上,天津华能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国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进行。原告中国华能请求认定其享有的“华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依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享有管辖权。但因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规定在修正后的《商标法》中,而《商标法》和相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1年10月和2002年10月颁布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针对法律和有关规定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某他地区的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能与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石家庄华能电力机械配件厂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认定“华能”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关于1993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华能”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期间内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其有关请求法院给予认定的主张,因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国华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对“华能”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华能于1993年6月至原告“华能”商标被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已依法定程序使用现企业名称,而原告未能提供这一期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注册的“华能”商标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早于某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亦应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即被告的在先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天津华能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未构成突出使用,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下属企业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和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在所悬挂的牌匾上未使用企业全称,而是简化为“华能商场”、“华能金店”、“天津华能”,已构成突出使用。尽管“华能”为简体,但与繁体“华能”仍是同一汉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中国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投资人和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负有管理和监督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管理并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华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天津华能集团公司监督天津蓟县华能商场、天津华能集团能源设备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摘掉悬挂的牌匾规范使用企业名称。3、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华能集团公司负担2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⑴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⑵依法认定注册商标“华能”分别在第1类电和电能商品、第39类配电和能源分配服务、第40类能源生产服务上驰名;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⑸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⑴原审判决曲解了“一事不再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⑵“华能”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⑶被上诉人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要是,驰名商标在一地法院认定后是否需要再次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某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华能”(繁体)注册商标第1类,第39类和第40类为驰名商标的争议问题。

2004年7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诉石家庄华能变压器厂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华能”为驰名商标。上诉人以此作为事实,向本院主张对注册商标“华能”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异议。鉴于某诉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意,在于某张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某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考虑。

关于某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如何保护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在先使用的事实,对于某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由于某诉人的注册商标“华能”在作为驰名商标之前,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就已经存在并合法使用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个企业经营的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同,即上诉人主要是经营与电、电力和电能有关的商品和服务,而被上诉人的主要是经营商业、物资供销和设备租赁的业务。此外,被上诉人亦没有不正当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基此,被上诉人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没有发生造成相关公众的误人和混淆的事实,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某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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