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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黄某甲与巫山县官阳供销合作社关闭清算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75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巫山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林某某姐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巫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官阳供销合作社关闭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学,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干部,巫山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黄某甲与被告巫山县官阳供销合作社关闭清算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余志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圣学、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下午,原告之子林某强和两个小孩到官阳供销社院内玩耍,林某强不慎掉入被废弃的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水池内,捞起经官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400元各70%,计赔偿x.4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X组:2005年3月27日,沈宏勇和余志华对谭圣元、干尚乐、谭圣银的调查笔录。证明水池属原官阳镇供销社所有,原供销社用于人畜饮水,后荒废,未听说水池改为消防池,水池现无铁门,无人看管水池,大人小孩进出供销社及水池附近自由,池内水脏有漂物。林某强系落入水池而死亡。谭圣银的儿子1994年落入该水池内死亡,群众要求将水池填了消除安全隐患。

X组:官阳派出所和官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分别证明林某强属居民于2005年1月28日死亡和因溺水死亡。

X组:照片8张。证明进出供销社及水池附近的路线;供销社门上无锁,也无门卫,进出自由;水池围墙周围有很多堆积物,围墙上留有一缺口,无门;水池内有很多漂浮物。

X组:石狮市柒陆柒娱乐中心证明。证明林某某月收入为2100元,黄某甲月收入为1500元。

X组:湖北省汽车客票。证明宜昌到石狮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官阳供销社院内无安全隐患,也不是公共场所。林某强出事后供销社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到现场施救,对其家人进行安抚。林某强落入池内溺水死亡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我方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时出示了照片8张。证明池子离公路很远,从公路到池子处要经过很多卡口。

被告证人黄某乙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出事时,他赶到现场和在场的李刚会、陆登明和彭朝烟等人看到林某强浮在水池上面,官阳供销社池子离林某强爷爷家有400米远,供销社有前后两道铁门,白天未上锁,晚上上锁,平时铁门无人看管。供销社场子由彭朝烟代管。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X组、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出示此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此组证据仅只有工资证明,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为处理林某强丧事所开支的车费票据,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照片8张,原告无异议。此组证据3、4、5、6、7、8照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此组X、2照片不能证实林某强掉入水池那天供销社大门锁着。1、2照片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原、被告未发表意见。黄某乙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言中证明官阳供销社院子由彭朝烟代管,无其它相关证据应证,此证言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查明:

二原告外出务工,将其子林某强(X年X月X日生,居民)放在原告林某某的父母家抚养。2005年1月28日下午1时许,林某强从其祖父母家到约400米远的原官阳供销社院内与两个小孩玩耍时,林某强不慎掉入该院内废弃的2米深的蓄水池里,被人捞起后送往官阳镇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证明系溺水死亡。

被告接管的原官阳供销社院内可自由出入,院内蓄水池进口无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无人看管,存在管理瘕疵和安全隐患。在林某强溺水死亡前曾某生过谭圣银之子掉入该水池淹死的类似事故,当地群众曾某求填平该蓄水池。林某强溺水死亡后,原告处理其子死亡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曾某林某强之死找被告赔偿无果。重庆市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003年,原告只要求按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接管的原官阳供销社应负有管理责任,因该社院内蓄水池无防护设施,且无人看管,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之子林某强到该社院内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溺水死亡,主要属被告对蓄水池采取防护措施不力,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应对这起事故承担5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林某强溺水死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费用的70%,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监护人监护不力,致使林某强脱离监护掉入水池溺水死亡,原告方对此应负次要责任,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的4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处理该事故的误工和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要求按重庆市X镇居民200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费用,不按200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官阳供销社院内无安全隐患,且不是公共场所,原告之子林某强掉入该院蓄水池溺水死亡属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与被告无关,缺乏证据证实,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官阳供销合作社关闭清算组赔偿原告林某某、黄某甲丧葬费3422.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x。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计6430元,由原告负担2893元,被告负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3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某田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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