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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浦林汽车修理厂与上海轻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浦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长浜队。

法定代表人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成,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浦林汽车修理厂因汽车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永成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要求多次为被上诉人修理车辆。2000年5月23日至2001年2月15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均由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签收。2001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修理费人民币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修理车辆而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五张发票中,被上诉人对其中三张金额累计为人民币26,088.99的发票予以确认,对金额为人民币1,403元的发票认为应由签名的驾驶员自行承担,而发票所列修理费是否应由驾驶员承担,系被上诉人与其驾驶员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部分修理费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证明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提供了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的汽车修理施工单,但因上诉人在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共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发票,且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汽车修理施工单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四份发票的金额中,故对该部分修理费不予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7,491。8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6,000元,被上诉人实欠修理费人民币11,491.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修理费人民币11,491。89元;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述欠款金额自2001年2月16日始至判决支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06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7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金额为人民币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表示无异议,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因此,原审判决扣除该笔修理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拒签调解书后,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在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所主张的7,439。66元的修理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金额为人民币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从未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6月12日、11月15日签订的汽车修理合同二份,证明该二份合同独立于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汽车修理施工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额之内的修理费不需再提供修理清单。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该二份合同与双方系争的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未将双方系争的金额为人民币7,439.66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记录中,被上诉人对7,439。66元修理费一直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了本案系争的7,439.66元修理费,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系争修理费一直持有异议,故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据以主张7,439.66元修理费所提供的汽车维修施工单的时间是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间,其就该笔修理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在2002年3月26日,而上诉人在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间已向上诉人开具过4张增值税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仅凭5张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主张修理费,而其中双方无争议的4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上诉人据以主张本案系争7,439.66元修理费所提供的维修施工单的时间相重合,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收到系争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又对该笔修理费以重复计算为由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汽车修理施工单上所列修理费用不包括在另外4张发票的总金额中,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所主张的7,439。66元修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汽车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亦在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的4张发票的开具期间内,并与其提供的维修施工单的时间相重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本身只表明双方曾就汽车修理事项达成过合意,而维修施工单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记录,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二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同时期的汽车修理施工单上所列修理费用并不包括在同期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中。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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