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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吕某某与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6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教师,住(略)。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朝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副乡长,主持笃坪乡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X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个体司机,住(略),现在巫山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向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能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朝刚,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易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吕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所聘垃圾运输工作人员。2004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车由笃坪乡粮站旁机耕道驶往笃坪乡场镇,当车行至笃坪中学门前下坡路段时,由于制动不良,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对面一店内,将店门前侯长明、向某滢母女当场撞死。同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5日,原告向某某同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本身显失公平,且被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后拒不履行余额支付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2004年5月25日所签的补偿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63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额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对谭祖双、谭家生的询问笔录、笃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场镇街道净化的规定、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1)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作为乡环卫管理者,于2004年3月26日召开乡属单位负责人、笃坪、上坪两村干部、场镇居民代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成立了由村镇所陈国林任组长、乡国土员吕某银任副组长、万方云等任成员的街道净化领导小组,负责环境卫生工作,并确定聘请垃圾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进行日常管理。(2)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所雇运输垃圾的工人,赵某某与笃坪乡人民政府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3)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赋予了被告赵某某以“笃坪环卫”的名义从事运营。

2、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某某同被告赵某某所签的补偿协议书及向某林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1)死亡补偿费用共15万元,远小于原告应得赔偿的费用。(2)因调解人员称小孩的死亡赔偿金只能补大人的一半,导致在计算时对向某滢的死亡赔偿金仅算了10年,原告向某某签字时并不知悉具体补偿办法,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3)原告吕某某未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份。(4)该协议未安全履行。

第二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2、向某某、侯长明、向某滢、吕某某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3、交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0元。

4、住宿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900元。

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辩称,赵某某不是笃坪乡政府聘请的专职垃圾司机,赵某某是自主经营的个体司机,原告起诉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无道理。

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笃坪乡X街道净化规章制度,用于证明自己没有确定任何车辆固定运输垃圾。

2、吴祖培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笃坪乡人民政府在2004年5月23日已经没有聘请赵某某运输垃圾以及证明笃坪乡人民政府没有授权赵某某在车辆上印“笃坪环卫”字样。

3、巫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笃坪乡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已经补偿的金额是7万多元,在此之前另花费了x元左右用于购买棺材、运尸体等。我并没有说不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是有效的,以后我会履行。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以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中对谭祖双、谭家生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出事时不是赵某某在承运垃圾。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街道净化是一个自治组织。对净化规定的照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也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没有一直给笃坪乡政府承运垃圾,实际只运了两个月,工资都开了收据,从2003年7月就没承运了。因此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04年又有一个新的规定,运输垃圾不是自治组织,而是用行政手段去管理的。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并具有关联性,均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并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4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标有“笃坪环卫”字样的四轮农用车由笃坪乡粮站旁机耕道驶往笃坪乡场镇,当车行至笃坪中学门前下坡路段时,由于制动不良,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对面一店内,将店门前侯长明、向某滢母女当场撞死。同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5日,被告赵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后,原告向某某同被告赵某某之妻谭先桂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补偿向某某死亡补偿、丧葬等各项费用x元,由赵某某之妻谭先桂首付x元,余款在协议签字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一直在巫山县看守所内服刑,故协议余款x元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同被告赵某某之妻谭先桂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时,权利人吕某某没有参加,且协议内容漏列了原告吕某某应当享有的赔偿部份,原告吕某某应未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该协议损害了原告吕某某的合法权利,二原告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与事实相符。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5月25日所签的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630元的主张本院以予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在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只认可500元,其余的金额原告亦未说明具体的支出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金额为500元。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元,其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61.75元。被告赵某某只在2003年5月至7月曾为笃坪乡政府运输场镇上的垃圾,但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笃坪乡政府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并不是在运输垃圾,不能仅因车辆上有“笃坪环卫”的字样就要求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笃坪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妻谭先桂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因侯长明、向某滢死亡后的赔偿款x.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1.7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630元),品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5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655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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