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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7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水井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街附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12月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被上诉人购买我公司的“中央热水机组”一台,单价x元。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先后给付货款x元,尚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被上诉人偿还货款x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从2000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及金额属实,但《产品订购合同》中并未规定未按期付款就给付违约金,我公司同意给付上诉人货款x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原重庆智得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签订了《重庆智得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中央热水机组一台,单价x元,保修期为一年,自供方设备到达需方交货地点之日起计算,价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付定金2万元,炉体进场时付清价款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10%,余款(除5%的质保金)在调试后两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到后付清。

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中央热水机组运到被上诉人地后,于1999年10月13日调试完毕。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经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当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2001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又出具款项计划,承诺当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但在该期限届满前的200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其承诺。2003年3月27日,上诉人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向该所回函承诺,于当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上诉人仍未清偿债务。2003年6月3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还款计划、款项计划、承诺书、律师函、回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的产品订购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中央热水机组的保修期届满后,全部付清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欠原告货款x元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据此条规定,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判决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2300元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任何道理,应从2000年3月1日起算。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往来函件并未提及利息损失,表明其已放弃了利息赔偿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与上诉人因未能及时收回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相当,该损失即是被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1999年10月13日调试后两个月内,即1999年12月13日前付清余款(除5%的质保金),但被上诉人违反了此约定,此后,被上诉人虽然多次向上诉人承诺付款,但一而再,再而三地毁约失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从其违约之日的次日即1999年12月14日起,计算被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从200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但在一年的保修期内,5%的质保金,即x元不应计算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3日,以x元为本金,之后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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