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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宗菊与王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11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宗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圣学,重庆市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创兵,重庆市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方宗菊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宗菊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能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学、腾创兵,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5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我买被告周某某位于巫山县X镇西堰塘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我依约向被告周某某付款,被告周某某向我交付房屋,我入住以后,添置了家具等物品。2005年1月,被告王某某以房屋归他所有为名,强行将我赶出,占用至今。我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我的购房款x元并补偿添置的部份家具等物品和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计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4年5月5日原告方宗菊与被告周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

2、2004年6月13日王某某出据的收条;

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取房款x元。

第二组

购物清单

用于证明原告所购置的东西放在被告王某某锁住的房屋内。

第三组

1、有线电视及固定电话安装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安装有线电视开支650元、安装固定电话开支158元共计808元初装费。

2、收条

用于证明原告换锁开支现金1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房屋的来源,我是说得清楚的,房屋是王某清的,是她委托我帮忙卖。去年周某某带一个朋友来,我们熟悉后他谈到要买房子,交了x元是实,也签了一份书面合同,后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还要计算损失,她的条件太苛刻,我不能接受,所以没协商好。

被告周某某辩称,房屋不是我的,是王某某委托我在卖方处签的字,我想到我与原告是朋友,而王某某和我又是亲戚,所以我才签了个名,其实我只是一个见证人,希望法庭明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巫峡镇西堰塘X号楼X单元X室所作现场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方宗菊在离开该房屋时房内有: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柜、钢丝床各一张、被子6床,并安装了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对本院依法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原告方宗菊(以买方人的名义)与被告周某某(以卖方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周某某出售西堰塘住房一套,房屋结构系砖混结构,座落于X号楼X单元X号;2、房屋面积为71。97平方米,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3、付款方式:签定时交钥匙买方付款x元,办好房屋产权证书后付余款x元;4、违约责任:买卖双方自签定协议起,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得擅自买卖。卖方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买方付清余款,不得拖延(两个月之内),如有违约,卖方将收回房产。此协议书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证人予以签名。同年6月13日原告方宗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周某某,周某将该款转交给王某某,王某到现金后,便出据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x元。后原告方宗菊入住添置了: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柜、钢丝床各一张,被子6床,并安装了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2005年1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方宗菊差欠房屋款为由,将原告方宗菊赶出。

另查明,位于巫山县X镇西堰塘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1。97平方米,属王某清(系外迁移民,原住巫山县X镇,现外迁广东省)的移民补偿房,该房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宗菊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在未有王某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其移民补偿房(该房屋更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进行转让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方宗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房屋价款x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补偿添置的: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柜、钢丝床各一张、被子6床,并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等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因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6床、钢丝床、木制沙发、高组合柜、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柜原告可予搬走,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是在王某清的移民补偿房屋内,原告也未提供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的价格,且二被告亦未实际占有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防盗门、铝合金、防盗网、雨阳篷,二被告不是其受益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补偿的主体资格不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宗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方宗菊房屋价款x元。

三、由原告方宗菊搬回其所有的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柜、钢丝床各一张、被子6床。

四、驳回原告方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方宗菊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五年五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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