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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59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在昌平区X街京电实业公司门前,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夏利车(车牌号:京x)的康某某(男,54岁)骗至昌平区X镇X村X号东2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将康某夏利车1辆、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抢走,同时,二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致康某左手轻微伤。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驾驶被劫夏利车前往山东省邹城市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电警棍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抢劫汽车的事实,辩称没有抢劫汽车,汽车是逃跑的工具。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抢劫赃物;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良好;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具有可改造的基础和条件,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车辆的故意,车辆不能认定为赃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在昌平区X街京电实业公司门前,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夏利车(车牌号:京x)的康某某(男,54岁)骗至昌平区X镇X村X号东2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将康某夏利车1辆、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抢走,同时,二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致康某左手轻微伤。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驾驶被劫夏利车前往山东省邹城市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平区X街京电实业公司门前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夏利车的康某某骗至昌平区X镇X村X号东200米处,其持电警棍、王某某持刀对康某胁,将康某夏利车1辆、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抢走,后二人驾驶所抢的夏利车欲逃至赵某老家将车卖掉,途经山东省泰安市被警方查获。其辩认出购买作案工具和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赵某某在昌平区X街京电实业公司门前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夏利车的康某某骗至昌平区X镇X村X号东200米处,其持刀架住康某脖子,赵某电警棍对康某胁,将康某夏利车1辆、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抢走,后二人驾驶所抢的夏利车欲逃至赵某老家将车卖掉,途经山东省泰安市被警方查获。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其开车在昌平京电实业公司门前,有两名男子打其车去宠物医院,其开车行至昌平区X镇X村X号东200米处时,一男子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名男子持电警棍威胁,将其夏利车、手机及70元左右人民币抢走,其手被刀划伤,后报警。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租住其房屋。

5、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3月22日23时,公安机关接到康某某报警称其汽车被抢。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2007年3月23日,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大队电话称:其单位于2007年3月23日10时许,查获一辆银灰色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京x)和涉嫌在昌平区抢劫该车的两名嫌疑人赵某某、王某某,并已将二人刑事拘留。马池口派出所民警于2007年3月28日将赵某某、王某某押解回昌平区看守所。

6、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2月23日10时许,泰安市公交分局第一警务工作站值班民警在工作站门口巡逻时发现一辆夏利车(京x)形迹可疑,便令其停车检查,在车上发现带有两把刀子、两根电警棍和一捆绳子,在驾驶员的座位上有新鲜血迹,便对两名男子当场盘问,两名男子讲不清所驾驶车辆来源,民警将两名男子带至警务工作站继续盘问,经审查,两名男子叫赵某某、王某某,二人交代于2007年3月22日22时许,在昌平区持刀抢劫京该夏利车一辆,在驾车逃至该警务工作站门口时被抓获。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作案现场方位、状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所抢的夏利车依法扣押,并将夏利车发还被害人。

9、收据证实,被抢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10、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左手外伤。

11、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

1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的血迹和车内的血迹系康某某所留;6枚烟头为赵某某所留。

14、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健康某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进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电警棍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辩解没有抢劫汽车,汽车作为逃跑工具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不是抢劫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汽车后,是将车开回赵某某的老家将车卖掉,二被告人既具有抢劫汽车的故意,又实施了抢劫汽车的行为,涉案车辆应为抢劫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被民警盘问交代了抢劫汽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又否认抢劫汽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自首不成立。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刀二把、电警棍一根、绳子一根、胶带二卷、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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