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原阳县城关镇前八里村村民委员会无效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无效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某起诉讼,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某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愿以每年1万元的价格承包村预制厂,经村委及原承包人同意,原告在预制厂西头建某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2008年,原承包人合同到期后拒不退出,原、被告的合同又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定无效,理由是被告未尽到对原承包人的告知义务。所以,原被告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及其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前八里村委会辩称,房是2004年盖的,原告与村委会签的合同是2005年,原告盖房时和刘某成签的协议,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被告签订的预制厂承租合同1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3、原阳县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调查张XX笔录1份;4、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照片7张;6、刘XX证明1份;7、计算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应以张XX当庭证言为准。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照片未显示制作时间,刘XX证明证人未出庭,计算清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刘XX、张XX、张XX证言,郑XX书面证言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对抗法院某查张XX笔录的真实性,应以张XX的陈述为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某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建某某、线某、院某等设施进行了鉴定。原告对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未通知被告对鉴定结构进行协商程序违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鉴定票据无异议。

根据认证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张XX证言,因当时村委为第三方、证言较为客观,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仅是为证据银行贷款利息,有原件核对,被告异议不成立。照片与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刘XX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计算利息清单,仅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刘XX与张某某有纠纷,有利息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其他几个证人均系村委成员,其证言只能认定为村委意见。应以张XX原笔录为准。

本院某验笔录及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号认证结论书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村预制厂,经被告村党员、群众代表讨论后,同意让原告先在预制厂西头建某为承包预制厂作准备,在原承包人刘某成未退出预制厂以前,张某某向村委会所占地的承包费每年1000元。2007年5月10日后,由刘某成退出后开始交纳以后每年x元的承包费,村委会与刘某成合同到期后,刘某成拒不退出预制厂,经原阳县人民法院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理,最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刘某成享有优先权为由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04年8月,投资x.2元,在预制厂西头建某房一座,2005年7月17日,原、被告将口头协议内容形成书面《预制厂承包合同》;2006年6月,原告投资x元,架设高压线某,并按约定向村委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现因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所投资设施闲置。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为10.695%。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率为11.4%。

本院某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预制厂承租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原、被告所签《预制厂承租合同》被法院某认无效,被告有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投资的房屋、院某闲置,但被告并未要求拆除,不能认定为直接损失,就设施的归属,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投资架设的线某,闲置后存在丢失的风险,该部分投资应作为损失,由村委会赔偿张某某x元,线某归村委会所有。原告投资资金所产生利息损失已经产生,被告应赔偿,所收3000元承包费应退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为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利率10.69‰,天数669天,投资本金x.2元,利息x.40元,2006年6月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率11.4。‰,天数1278天,两项投资(线某设施x元+x.2元)共计x.2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为x.64元,利息损失共计x.04(x.40元+x.64元),利息及线某损失共计x.04元(x元+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及线某损失x.04元;

二、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3000元的承包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