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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诉林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某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61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20元/天;其他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已垫付了医疗费4093.4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20元/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修车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0时19分许,被告林某驾驶牌号为闽A-x的小型普客从曹安路由西向东往南右转,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行驶,由于被告林某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8709.40元、交通费110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简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2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简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林某垫付了医疗费4093.40元、交通费223元并先行给付原告1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属被告林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伤势,由本院酌定;物损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人民币x.40元;

二、原告简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709.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24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40元后,扣除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及交通费223元、医疗费4093.40元,原告简某某应返还被告林某人民币4516.40元,此款原告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80元,减半收取163.9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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