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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迟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1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4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东街X路口附近,以王某某(男,24岁)欠迟某某人民币400元为由,使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向迟某要人民币5000元。后二被告人到昌平区沙河医院门口处取款时,被告人迟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昌平区沙河医院西侧路口处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文旭、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的供述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迟某某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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