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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6月26日,其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厂房内上班时,不幸发生了墙体倒塌的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予解决。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没有厂房,原告发生事故地点及倒塌的墙体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雇人拆过墙,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陈XX叫了泥水匠邱XX,邱XX叫了原告一同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参加厂房改造工作。同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拆除室内隔墙时墙体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汇区中心医院医治。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XX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陈XX)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房屋租借给乙方(被告),租赁时间共五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XX称事故发生地的工程系被告公司员工王素祥让其去叫几个人一起做,因陈XX本人是电工,其便喊了泥水匠邱XX,邱XX喊了原告。陈XX另提供其以虚构的“XX装潢”与被告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工程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对“安全施工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XX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仅有王素祥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南汇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招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员工,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沪南公路XX号系被告经营地,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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