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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介绍、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93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某地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200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4年10月22日22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艾丽姿理发店内,介绍卖淫女刘某甲、张某某与嫖客刘某乙、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兴区X镇X村金荣园小区X-1-X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马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出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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