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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1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次渠大桥桥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紫铜管38公斤(价值人民币2868元)。后被查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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