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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9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扒窃,于1977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81年7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惯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3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石堆旁,4次将毒品海洛因6小包,约0.6克贩卖给郜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006年3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石堆旁,3次将毒品海洛因4小包,约0.4克贩卖给常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石堆旁,3次将毒品海洛因3小包,约0.3克贩卖给绳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石堆旁,将毒品海洛因7小包,约0.7克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郜某,后该3人未付给被告人陈某某钱。

200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石堆旁,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已劳动教养)3人,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共计0.22克,经检验均为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12次,贩卖毒品共计2.1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只贩卖了3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4次将6小包约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郜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2006年3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3次将4小包约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常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7日至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3次将3小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绳某某(已劳动教养),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将7小包约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郜某,后该3人未付给被告人陈某某钱。

200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南侧,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绳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已劳动教养)3人,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粉状物9小包,共计0.22克,经检验均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12次,贩卖毒品2.1克,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绳某某、常某某吸毒一案时,二人揭发陈某某有贩毒行为,后于2006年3月14日将陈某某抓获。2、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他和老四(陈某某)联系好后,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旁,从老四处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毒品。2006年3月8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同样地点从老四处拿了2小包约0.2克毒品,给了老四200元。2006年3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他还在同样的地点,从老四手里买了2小包约0.2克毒品。2006年3月11日下午,他又在同样地点从老四处购买约0.1克毒品,给了老四100元。2006年3月12日下午,绳某某给老四打电话说他们去拿7包毒品,约好在顾册村加油站旁见面,他和绳某某、常某某打车到了加油站后,拿了毒品就跑了,没给老四钱。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钟,他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是在房山区X村那儿交的货。第二次是3月9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相同的地点,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3月11日11点左右,他在相同的地方,从老四处买了2包毒品,给了老四200元。3月13日他和绳某某、高某某一块儿去老四那儿花100元买了1包毒品。还有一次,他和绳某某、郜某一起从老四处购买了7包毒品,共计0.7克,没给老四钱。4、证人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7日12点多,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加油站,老四卖给他100元的毒品,相当于0.1克。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是3月8日、9日,在同样地点,他分别从老四处买了100元的毒品,共计0.2克。3月13日他和常某某、高某某一块儿去老四那儿花100元买了1包毒品。在3月11日左右,他还和常某某、郜某一起从老四处购买了7包毒品,共计0.7克,没给老四钱。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3日,他和绳某某及与绳某某一起的一个男子(常某某),从老四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约0.1克。6、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她一直在场。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疑似毒品小纸包9包。8、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收缴海洛因0.22克。9、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证明,自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自其尿样中未检出毒品。从常某某、绳某某、郜某、高某某的尿样中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10、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77年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常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绳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81)东刑字第X号、(1990)东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8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惯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藏毒的地点及贩卖毒品的地点。经郜某、常某某、绳某某、高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为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的人。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郜某、常某某、绳某某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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