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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7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芳群园小区二区X—X号百万庄园西餐厅内,无故对被害人叶某某、邵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使用胶带封住嘴、眼、耳部,使用布条捆绑手脚,致叶某某头部及肢体锐器伤,头皮裂创长2厘米,肢体部愈后瘢痕累计长11.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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