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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刘某鹰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刘某鹰之母。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系死者刘某鹰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3年10月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刘某鹰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X乡方宗桥管理区X号。

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以下简称衡南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张某己、刘某戊,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辛、王贵诚,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刘某鹰生前经营一家天鹰广告公司,2010年1月14日,刘某鹰与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同年1月27日,刘某鹰在安装广告铁架过程中,因广告铁架碰触高压电线,造成刘某鹰死亡,同月29日,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万元。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定作、指示、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且电力设施不符合安全指标,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

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天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中不存在选任不当,刘某鹰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死亡,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已支付的x元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辩称:我局安置的高压电线路无安全隐患,由于受害人刘某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设户外广告,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触及高压电线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我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查:受害人刘某鹰于2008年4月14日开始个人经营衡南县X镇天鹰广告。2010年1月14日,受害人刘某鹰与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承揽了为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衡南县X镇开发的山水名城项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的业务,共承制安装广告3幅、规格为13米×6米、承制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30日,广告位由甲方提供甲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2010年1月27日,受害人刘某鹰带领施工人员在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位安装第3幅广告铁架时,广告铁架触到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所有的高压电线,造成受害人刘某鹰触电死亡。同月29日,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给死者刘某鹰家属。刘某鹰父亲刘某甲生于1949年12月3日,母亲张某乙生于1954年3月2日,共有子女3人;刘某鹰自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刘某丁生于2007年11月5日,其女刘某丙生于2004年5月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下欠9万元,款限在二0一0年七月七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表示同意。

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被告衡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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