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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甲为与被告阳某丙、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系原告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石生,衡阳某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被告阳某丙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某甲为与被告阳某丙、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湘军、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綦冠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法定代理人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石生,被告阳某丙、王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牟莉、刘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2009年9月2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阳某甲到被告家与被告的女儿阳某玩,先是在被告家看电视,后与阳某一起到被告家的二楼玩,两人模仿老师教的摸瞎子游戏,阳某要原告装瞎子摸她。被告家的二楼无任何安全防患设施,原告不慎从被告的二楼坠下,伤及头部、胸部及四肢,当时昏迷不醒。原告被急送水口山职工医院进行脾切除手术,当晚转送衡阳某169医院抢救治疗,后在广东石龙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伤的一切医药费x.71元,出院继续治疗费3000元,两人的陪护费5200元,后期取固定费x元,鉴定费310元,六级伤残费x.4元,营养费2000元,三人生活费1872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为x元整的60%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丙、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楼是其私人所有,无须设置安全设施,不存在安全监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并不知情,应由原告父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阳某甲到被告阳某丙、王某某家,与被告的女儿阳某玩耍,先在被告家看电视,后来到被告的二楼顶平台,该平台没有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二个小孩在平台上玩“摸瞎子”游戏。原告阳某甲装扮成瞎子与阳某做游戏时,不幸失足从10多米高的楼顶摔下坠地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阳某甲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情况。原告阳某甲主张,原告从被告家二楼平台坠地后,伤及头部、胸腹及四肢,伤后昏迷不知人事。醒后感全身痛、头痛,被急送水口山职工医院行手术治疗,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2009年12月1日,原告入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0天,于2009年12月11日伤情好转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阳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双侧肺挫伤并气胸,脑挫伤,肾挫伤,脾切除术后,胰腺修补术后,系钝器外力所致,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期限14周,住院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二处)。伤后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原告伤后治疗已花医疗费用为水口山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201.1元、住院医疗费4694.91元,解放军169医院门诊医疗费1748.6元、住院医疗费x元,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7元,住院医疗费4478元,合计x.61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185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口山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2、169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4、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发票。5、法医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也提出异议,理由除了与本案无关外,还认为时间、地点显示并不能证明此发票系阳某甲受伤期间所开销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阳某甲是在被告家的二楼平台上与被告的女儿阳某做游戏时坠地摔伤,治疗医院是针对伤情进行治疗,法医鉴定也是根据医院的治疗结果所作出的结论,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是治疗和鉴定必定要支付的,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证据6,原告治疗期间长达一个多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花交通费不足2000元,并不为多,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正式票据,被告过分强调时间、地点的吻合与现实相悖,也不近情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关于阳某甲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问题。原告阳某甲主张,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被告阳某丙、王某某提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登记日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具有城镇居民资格,并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与被告是多年的邻居,也在农村的学校上学,应属于农村居民。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居住在农村,与被告是邻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记载有效期至2010年7月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保险期限为1年,那么原告的医疗保险起始时间应为2009年7月,结合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原告是非农业人口的记载,能够确定原告2009年9月25日受伤前即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不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丙、王某某所建房屋虽是私房,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但安全隐患客观存在,二被告有义务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因二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阳某甲和被告的女儿阳某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来到未设置任何安全隔离设施的被告房屋二楼平台上玩耍时,原告坠楼受伤的安全事故,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阳某甲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原告监护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阳某丙、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6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交通费1850元、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费x元,合计x.71元。原告伤残,精神遭受创伤,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丙、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阳某甲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71元的60%,即x.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83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阳某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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