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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被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申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7月以来,原告通过被告方资材员王景玉相识,次后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光电开关业务,截止2007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45元,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我发不认可,双方之前存在业务关系,但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应收帐记账单3页、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张、上海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证明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销售开关的种类、型号、单价及总金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拖欠原告货款x.45元;2.2009年10月26日上午9:50分原告职员陈某某与被告职员王景玉及会计刘婕妤的录音笔录一份及刻制光盘一张,证明上述三人对账目进行核算,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45元;证据3.2009年10月29日下午17:35分,原告职员陈某某与被告职员王景玉的录音笔录一份及刻录光盘一张、被告职员王景玉的名片一张,证明王景玉系被告单位职员,刘婕妤系被告单位从事查账业务的会计;4.2009年10月29日晚20:22分,原告职员陈某某与被告只有王景玉的录音笔录一份及刻录光盘1张,证明被告职员王景玉承认欠原告货款x.45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均由被告职员王景玉经手。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应收帐系手写,不真实,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销货清单不是被告欠款的依据,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录音是原告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王景玉的名片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王景玉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对王景玉的录音不属实,该证据不成立。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质询,王景玉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景玉系被告职员,刘婕妤在2009年10月期间系被告单位一般会计,但不负责原告业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自2005年7月以来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光电开关业务,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07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账时有录音为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应收帐页、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被告的部分付款凭证等相佐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45元,故原告按此数额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账过程的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届满之前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故被告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殷仕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七元,管辖权异议上诉费一百元,共计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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