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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举办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7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费用表一式一份。前述文件因被申请人拒收,被邮局退回。依照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上述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3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4月13日在深圳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组庭和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1999年4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依时出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也没有对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及本案的仲裁庭组成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在庭审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查证。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就场地使用费审计事项作出中间裁决。1999年6月10日,仲裁庭通过深圳分会委托的××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深圳分会依据仲裁规则第77条之规定,将上述中间裁决及审计报告均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8月18日,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1.合作公司的名称为××啤酒城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

2.甲方以××大厦X楼合计1208平方米场地向合作公司提供合作条件,但此场地并不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乙方向合作公司投资100万美元(包括设备)作为出资,其中现金50万美元,设备50美元,乙方出资的设备作价应以中国商检机构核价为准。并以乙方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

3.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的合作条件必须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天内交付,乙方的出资和设备应在企业法人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足。乙方缴足出资及设备后,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

4.无论合作公司盈亏,合作公司应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乙方对合作公司应付甲方的下列费用承担连带的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向合作公司的乙方追讨:(1)每年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肆仟肆伯元整(小写人民币x元),平均每月为人民币壹抬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人民币x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计。(2)从第三年即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每月的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3)合作公司使用的水费、电费、空调费、电话费、大厦管理费等由乙方按每月实际使用数额计费,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4)由于乙方所订购的设备需时较长,为了照顾双方的利益,乙方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缴交场地使用费1个月即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人民币x元)。并在1996年1年内只向甲方缴交场地使用费按11个月计算,即1996年1月乙方向甲方免交场地使用费。(5)签订合同10天内,乙方付给甲方3个月场地使用费按金人民币x元,合作期满退还乙方。

5.合作公司缴交上述费用后的可分配利润乙方占100%。甲方以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形式参与分配,但甲方的分配收入不受合作公司的盈亏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合作公司或者是乙方均无权将所有权属甲方的合作使用的场地予以抵押或清偿债务。合作公司期间,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对合作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公司的亏损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场地使用费、水电费等均不受合作公司亏损的影响。

6.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合作各方有约束力。在仲裁过程中,除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履行。

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1995年9月6日,××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该合同生效,合作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申请办理了合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啤酒城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清偿责任。

2.由被申请人连带负责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以及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1999年5月13日,申请人又向深圳分会递交了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追加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裁定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

2.合作公司截至1997年底前欠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原仲裁申请中请求数额为人民币x元;现经申请人分阶段计算至1999年4月30日止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两数相减为人民币x元,即申请追加仲裁请求利息为人民币x元;

3.原仲裁申请中合作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的欠款为人民币x元,现请求追加1998年11月3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止合作公司欠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和合作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人民币x.84元;

4.请求合作公司承担申请人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上述2、3、4项仲裁请求共计人民币x.84元。

5.请求裁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诉称:

1995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市签订了合作合同。依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大厦合计1208平方米场地向合作公司提供合作条件,但此场地并不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无论合作公司盈亏,合作公司均应向申请人支付:(1)x元/年的场地使用费。(2)从第3年即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3)其他需要由合作公司支付的费用。合作合同中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一系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认真履行义务,将场地交予合作公司经营使用,而合作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场地使用费。截至1998年11月30日,合作公司共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经申请人向合作公司对被申请人催收,均无结果,为此,特申请仲裁。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作出中间裁决:

委托在××市注册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及利息进行审计,审计范围为1997年度、1998年度以及1999年1-4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及利息。

依据1999年6月10日××市××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审计报告(××特审报字[1999]第××号),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止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场地使用费x元,申请人已收到x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x元。

1999年7月16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说明,认为××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中1998年1月份起至1999年4月被申请人欠付场地使用费不准确,说明如下;

“1.我司于1997年11月28日与××啤酒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我司从1999年4月1日起每月向对方收取××大厦三楼租金人民币6万元(x元)。故此项业务应予考虑。即在1998年‘××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已收款’项中扣除x元(x元×9个月)。故此,该公司1998年实欠二楼场地使用费:

x元[x×12×(1+10%)-x-x]。

2.1999年1—4月,我司应收取××大厦三楼租金人民币24万元(6×4),该司实付x元,尚不足于抵付三楼租金。故该司实欠1-4月二楼场地使用费x元[x×(1+10%)]。

3.综上所述,该司实欠1998年至1999年1-4月二楼场地使用费x元。

4.审计报告中对我公司合作经营期20年应改为50年。”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合作合同可适用法律,包括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

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1995年9月6日,××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该合同生效,1995年9月12日合作公司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据此,仲裁庭认为,鉴于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生效,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作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该合作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1.申请人提供1208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作为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投资100万美元作为出资和合作公司注册资本;2.合作公司由被申请人单方负责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合作公司经营盈亏和风险责任;3.申请人在合作公司以收取场地使用费作为固定回报,其中包括:(1)每月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计;(2)从1998年1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3)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场地使用费1个月即人民币x元,在1996年1年内只向申请人交纳场地使用费11个月,即1996年1月份被申请人免交场地使用费。(4)每月的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10日前;(5)合作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场地使用费按金人民币x元,合作期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讨。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四)关于场地使用费的支付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盖有××啤酒城有限公司确认章的1998年3月2日(香港)××会计师行的审计证明书证明,截至199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

2.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载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合计为人民币x元,实际累计支付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实际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

申请人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主要包括: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合作公司××啤酒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该补充合同,申请人出租××大厦三楼X平方米的场地给合作公司,每月收取人民币x元租金。起租时间为1998年4月1日。据此,在审计报告中,被申请人(合作公司)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实际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应扣除上述补充合同项下合作公司为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x元租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x-x)。仍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x-x),并请求就此进行修正。

证据表明,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申请人将××大厦三楼房产950平方米出租给合作公司;(2)租赁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至2005年9月6日;(3)合作公司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x元,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每年递增10%。

另据××特审报字(1999)第××号审计报告附件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房租’收款明细表”,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申请人先后收到合作公司x元。但相关财务凭证上并没有分别注明是合作合同项下的场地使用费或是补充合同项下的房租。但仲裁庭注意到,在该收款明细表中载明了在1998年6月25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1999年2月10日每次收款均为人民币x元,与补充合同申请人每月应收取合作公司的租金额相一致。据此,仲裁庭认为,可认定上述款项共人民币x元为××大厦三楼X平方米的出租款。从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申请人收到的场地使用费x元中减去补充合同项下的x元租金,申请人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4月30日实际收到的场地使用费为x元。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至于合作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其他租金,可作为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核实并予处理。

(五)关于拖欠场地使用费的利息及其他

1.1997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阶段利息计算依据,截至1999年4月30日止,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拖欠人民币x元场地使用费利息为人民币x元。

2.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根据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1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截至199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拖欠x元场地使用费相应利息为人民币x.73元。

以上两项利息共计人民币x.73元。

(六)关于合作合同的终止

仲裁庭认为,依照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单方经营合作公司期间,应连带清偿合作公司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但因被申请人数年不向申请人清偿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其已构成违约,造成合作公司已无法经营,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已难以达到,申请人有权终止合作合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七)申请人已为本案须付仲裁费及审计费人民币××元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啤酒城有限公司合同书”,××啤酒城有限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等手续。

(二)被申请人应偿还拖欠申请人的场地使用费(截至1999年4月30日)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73元。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四)本案仲裁费及审计费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及审计费人民币××元,抵作本案应缴的仲裁费及审计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人民币××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金额,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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