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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9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1997年4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书产生的争议仲裁案。

1997年7月17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7年11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审理所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199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受天津市计算机网络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用户网络公司)委托与申请人香港××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署x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或者本案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产地为意大利的计算机设备,价格为x,合同总价为x.22,装船期为1994年2月20日或之前,装运口岸为香港,目的口岸为中国珠海,被申请人负责保险,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有效期于装船后15天截止。

申请人于1994年2月18日将货物装箱单及有关地址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与申请人直接联系接货,并于1994年2月18日将委托事项传真通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亦传真申请人承诺在申请人其他单据齐全的情况下,不向被申请人提供海运提单时仍同意银行的付款请求。

1994年2月21日,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一名身份证号为x,署名“李××”的香港女性公民与申请人直接联系提货事宜。

1994年2月23日,李××持被申请人的委托及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赴申请人处提货。至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所指定的香港接货代理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交付当日,即1994年2月23日,申请人收到香港海关签发的《扣押货物通知》,所扣货物即为当日被李××提走的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后申请人与香港海关联系,得知扣押原因为载有违禁品。

申请人持信用证所规定议付单据赴银行议付货款时被拒绝,理由是被申请人发出终止付款的通知。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均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

1995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以货主身份向香港海关要货,申请人给予配合。后经双方多次努力,均未从香港海关要出货物,据悉,该批货物已全部被香港海关没收。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接货导致货物被扣与申请人无关,且货物被扣后,被申请人以货主身份要货这一行为本身表明被申请人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已公开承认其是该批货物的所有者。

合同规定货物保险由被申请人负责,自被申请人委托的接货人在申请人的交货单上签字并提走全部货物时起,申请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已由申请人转移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委托并转委托第三人接货从而导致货物被海关扣押原因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涉。

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拒付货款,已长达3年之久,据此,依据合同和法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额货款后,还应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及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x.22。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货款之利息损失。以8%年利率从1994年3月10日计算到裁决规定的实际支付日为止。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并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开支。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商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后,被申请人、用户网络公司以及申请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书一),共同确认被申请人为用户网络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规定,待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抵天津一周后,被申请人取得网络公司的同意,才能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199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

1993年3月初,申请人到开证行议付因单证不符被拒付,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未见货物,多次发函、电话向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却称货物已发出,其他概不知晓。

后被申请人得知,该批货物在申请人交香港居民李××后,因出关时同船货物有违禁品以及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申报单据有问题而被暂扣,香港海关将此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却称其与此货物毫无关系,放任香港海关将此批货物作无主货物处理,并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申请人。

考虑到此批货所有权单据未转交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多次找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出面向香港海关要求放货,但申请人拒不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为防止货物被没收,只得在无证据情况下向香港海关申请放货。

199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用户网络公司达成协议(下称协议二)由申请人向海关要货,申请人未履行该协议。

被申请人屡次催促申请人履行协议二向海关要货未果,后于1995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下称协议三),由被申请人暂以货主身份出面向海关要货,但此批货物的归属以双方的责任待日后双方协商或者仲裁解决。申请人承诺“全力配合”被申请人。

但1995年6月,双方协议书墨迹未干,申请人再次撕毁协议,就本案合同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全部货款。对此,被申请人虽从大局出发,提出只要申请人提供一定的履约担保,被申请人仍继续向海关要货,但因申请人未作答复,被申请人停止向海关要货。

被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仅是本案合同项下交易的代理人,依据协议书一,被申请人只有在用户网络公司同意之后,才可代网络公司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现申请人未出示网络公司的任何许可,被申请人依据协议无需向申请人付款。

2.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被扣负有全部责任。本案合同的交易条件是x。依FOB术语的定义,申请人应办好货物的出口通关,但正是由于该批货物的出口申报单据出现问题才导致货物被扣,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申请人应为货物未能出关负责。

3.申请人未依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本案合同规定交货地为珠海市,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口手续,但申请人从未将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声称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香港交付于一名叫李××的香港居民,违反了本案合同关于货物以FOB方式移交的规定,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无权向被申请人索取货款。

申请人向李××交货不能视为向被申请人交货,因李并非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且申请人出示的给李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提取哪一合同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与本案有何关系,即使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委托李提取的货物就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也超越了被申请人给予的授权范围,因珠海市进出口公司在香港获得的授权仅是办理“进口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68条的规定,申请人明知珠海进出口公司不具备委托他人在香港接货的授权,仍将货物擅自移交,应对自己的疏忽行为后果自负其责。

4.申请人未能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据律师意见,本案货物被香港海关扣押在各种证据的齐备情况下,仅是出口手续有误,货主向海关交纳一定仓储费用及其他小额费用后,按惯例海关会发还货物,即只要申请人在货物被扣之后,向海关要货或者依约履行与被申请人及用户网络公司之间就有关要货事宜签署的两次协议,本案的有关损失大部分就可避免。

但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海关声称与此事无关,且一再违反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有关要货协议,并在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索要货款的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有任何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得不到申请人配合无法证实货物归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只得终止向海关要货。如果该批货物真被海关没收,完全是申请人违反协议导致的必然结果,应由申请人负完全责任。

庭后,申请人补充材料称:

1.被申请人对于珠海公司派员直接赴申请人处提货一事是知晓的。有以下文件为证:(1)199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用户网络公司及申请人签署的《进口委托协议书》第5条规定:“x公司应于1994年2月20日前将设备交付乙方(注: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第8条规定:“本协议中涉及x公司职责与权益部分已由x公司认可。”

(2)被申请人1994年2月18日传真至申请人表示信用证中付款交单所需单据中海运提单一项不再要求,即申请人不提供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仍承诺付款。

2.据此,李××1994年2月23日到申请人处提取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由李××及珠海公司全权负责。

3.1994年2月23日货物被扣,被扣货柜报称为“望远镜辅助材料”,即为李提走的本案合同项下电脑及配件。报关人为李××和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海关扣押后,向香港法院申请充公。由于被申请人放弃向香港法院申请要货,此批货物已被充公。

被申请人庭后补交的材料称:

1.申请人将货交予李××依法不能视为向被申请人交货。被申请人明确书面授权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代办理“进口”,“接货手续”,申请人却在香港将货物交付一香港公民李××,超出了被申请人书面授权之被授权主体与授权内容。因此,申请人将货交予李××既非是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也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更未得到被申请人追认。申请人超越被申请人书面授权将货物交付第三人依法不能视为履行了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义务。

2.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本案损失的发生与扩大。依本案合同FOB交易条件,申请人应办理货物出关手续并缴清所有费用,申请人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导致货物被扣。申请人未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向香港海关要货,导致本案货物被没收。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的买方及用户以及被申请人委托接货的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国珠海,双方选定的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所提出的答辩陈述引用了中国法律,对此,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申请人有适用中国法律的主观意愿,而申请人对此亦不表示反对,据此,仲裁庭认为,客观上,本案与中国的联接因素最多,主观上,被申请人有明确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意图,申请人有默示不反对适用中国法律的意愿,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另外,鉴于本案适用的是FOB价格条款,根据惯例,仲裁庭将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接货的代理行为

经查,本案中,有关接货代理行为的文件有如下几份:(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有关人员陈××于1994年2月18日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装箱单及有关地址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有关人员朱×,在该传真的附页即装箱单上,有朱×于同日即1994年2月18日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许××的指示:“请持此件按照上述地址和数量与陈××小姐联络接货。”同页,亦有许××于1994年2月21日对陈××的指示:“现委托李××小姐(身份证号x)与你联系提货事宜。”(2)申请人提交的1994年2月21日,珠海进出口公司许××写给陈××对李××的委托书:“现委托李××小姐,身份证号x(4),与你联系提货事宜”。委托书的下部注有:货物如下:进口微机:x/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0004九十台的字样。(3)被申请人提供的199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珠海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书,称:××公司从香港××公司进口微机:x/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A/0004九十台。现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请香港××公司为持此件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对上述几份文件,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授权应以1994年2月21日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委托书》为正式委托书,仲裁庭予以认定。该委托书对所接收货物的描述与本案合同规定基本一致。至于199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有关人员朱×在申请人传去的装箱单上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许××的指示,由于该指示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以及该装箱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品种与本案合同规定不符,加之此后被申请人有正式委托书等等原因,仲裁庭不予认定。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授权非常明确,仅限于:(1)由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本案合同项下“x/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A/0004九十台”货物的进口手续;(2)与申请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除此之外,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或者事后追认,代理人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进行的其他一切代理行为或转委托代理均为越权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

本案中,代理人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又委托香港居民李××到申请人处接货,且事后亦未获得被申请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68条关于“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仲裁庭认定,珠海进出口工业公司转委托香港居民李××到申请人处接货的行为超越了被申请人赋予的授权代理范围,李××依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与被申请人无涉,被申请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其交货义务问题

经查,1994年2月23日,李××赴申请人处提货,并在注有申请人公司名称抬头的3份x上签字,但所接受的货物除M300—15—0004九十台,M4—46/5114(经同意,此型号与原合同规定略有出入,原为M4—65/5414)与本案合同规定的货物相符之外,尚有六项其他货物。香港海关查扣的货物也证实了这一问题。

依据本案合同,目的口岸为中国珠海,交货方式为FOB,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OB为船上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履行其交货义务。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将不完全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直接交予并非是被申请人指定的代理人李××个人,通关手续亦不是申请人办理,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依合同规定的FOB方式将货物在合同指定的装运港香港港口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没有履行其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义务。

至于申请人称1994年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用户网络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5条规定“x公司应于1994年2月20日前将设备交付乙方(仲裁庭注: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从而表明被申请人知晓珠海公司派员直接赴香港申请人处提货的观点,仲裁庭认为,199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接货,申请人未表示异议,表明双方已改变了上述协议书中申请人应在1994年2月20日前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指定的香港公司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指定的香港公司”与珠海公司派员去香港提货或者派香港居民前去提货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据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鉴于本案中经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并未依合同履行其交货义务,因此,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给付货款及所谓拖欠货款之利息。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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