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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行贿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3日,因犯行贿罪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某甲在给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货期间,为了能把生意做成,以销售提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88万元,先后多次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魏某某(另案处理)行贿6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系人民电器集团平顶山市蓝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甲的行贿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其犯罪也没有重大社会损失和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某甲在给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货期间,为了能把生意做成,以销售提成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88万元,以给好处费的形式先后多次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魏某某(另案处理)行贿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我于1999年认识侯玉龙,2003年他任焦化公司供应站的副经理,主抓业务工作,我让他帮助我们公司继续向焦化公司供货,同时增加供货量,我向侯玉龙承诺,如果能让我们继续向焦化公司供货,我按供货量的8%或5%给他提成,侯玉龙同意了,生意也做成了。从2000年至2010年一共给侯玉龙行贿88万元。魏某某是供应科科长,我和侯玉龙的业务计划都要通过魏某某下发,业务上要跟魏某某接触,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一共给魏某某6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2、证人侯玉龙证述,上海人民电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1999年之前就给我们公司供货,主要经营电料,其经理姓郑,2003年之前,我收受的好处费额度都比较小。老郑某我的都是现金,有时候是去我家给的,有时候是去我办公室给的,2006年之后郑某甲代替老郑某给我好处费,郑某甲也是去办公室或者家里给我好处费,郑某父子两人包括逢年过节在内,一共给我的好处费大概有120万元,他们给我的好处费是按照他们给我们公司供货量的百分之八给我提成的。

3、证人魏某某证言,从2003年开始与郑某甲打交道,他是根据利润情况,在业务结完后,将钱用信封装好,到办公室或请吃饭时给我。最后一笔是在2009年5月份,给有3000元钱。累计给我有15万元。

4、证人郑某乙证言,我们给侯玉龙供货量5%到8%的提成,2000年到2003年上半年一共给侯玉龙有3至4万元的好处费,2003年到2007年一共给侯玉龙送了有62万元左右的好处费。都是焦化公司将货款给我们后,算算利润,然后看利润多少,算好给侯玉龙的提成,然后郑某甲给侯玉龙送过去。具体咋送的我不知道,每次送完之后他都给我说,我负责记账。2007年5月郑某甲成立新公司之后是否给天宏焦化的人送过钱,我就不知道了。

5、人民电器集团平顶山市蓝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人民电器集团平顶山市蓝宇销售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供货的销售账册一份。

7、侯玉龙、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平煤天宏焦化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某甲属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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