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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22时许,在辉县X镇X路面食城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王XX因故发生争吵,刘某甲感到吃亏,遂在辉县X镇X村“长青饭店”门口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余人预谋报复王XX,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中拿来羊羔把数根和两把水果刀,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十余人分别骑摩托车前去辉县X镇X村苏井自然村王XX家门口闹事,被害人王XX掂菜刀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刀砍王XX头部,被告人李某某用羊羔把夯王XX,其他人也对王XX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王XX的母亲闫菊香上前拉架时,手部被人砍伤,王XX的损伤属轻伤,闫菊香的损伤属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打王某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2时许,在辉县X镇X路面食城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王XX因故发生争吵,刘某甲感到吃亏,遂在辉县X镇X村“长青饭店”门口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余人预谋报复王XX,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中拿来羊羔把数根和两把水果刀,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十余人分别骑摩托车前去辉县X镇X村苏井自然村王XX家门口闹事,被害人王XX掂菜刀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刀砍王XX头部,被告人李某某用羊羔把夯王XX,其他人也对王XX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王XX的母亲闫XX上前拉架时,手部被人砍伤,王XX的损伤属轻伤,闫XX的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闫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闫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4、证人李XX证言,拿了根木棍和刘某甲去找王XX飞;5、证人刘XX证言,刘某甲喊李XX去打架;6、证人张X证言,我和袁XX、宋X、李某某四个人就去了李XX的饭店,到那我看见王XX、刘XX、刘XX、刘某甲、刘某X、张XX、刘XX、刘XX都在饭店门口,刘某甲让李某某回家拿东西,李某某回家拿了几根羊羔把,我们骑摩托车就去王XX家了,刘某甲开始夯门,王XX父母出来了说王XX不在家,刘某甲开始骂,王XX就掂着菜刀跑出来了,李XX掂羊羔把夯王XX飞,王XX用手挡住后,掂菜刀砍李XX头一下,将李XX的头砍烂了,王XX、刘XX、李XX、等人围着王XX就打;7、证人刘XX证言,2009年7月23日23时许,刘某甲打我的手机说他在薄壁街挨打了,让我去李XX的饭店集合,我到李XX饭店那时,刘某甲、刘XX、刘XX、刘XX、刘XX、李XX、李某某等人已经到了,我们十几个人到王XX家门口,刘某甲去喊门,王XX掂把菜刀从西边胡同出来,上去掂刀砍李XX,李XX掂羊羔把挡,刘某甲不知道在哪掂水果刀朝王XX头上砍了一下,王XX被砍翻了,李某某喊其他人谁不打谁是兔孙;8、证人王XX证言,王XX在苏井村被人砍伤了,我开车将他送到薄壁镇卫生院,并报警;9、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XX被刘XX砍倒;10、证人王XX证言,看见王XX躺在地上,捂着头,身上都是血,他头烂了;11、证人王XX证言,看见王XX躺在地上,头烂了,闫XX的手烂了;12、证人房XX国证言,证明23日晚上约8、9点,有4、5个年轻人来到我饭店,后来我饭店有人在打架了;13、证人刘X证言,证明也不知道谁喊王XX家的街门,王XX从他家西边街道中掂一把XX出来,王XX掂菜刀劈到李XX头上,后来十几个人掂东西上去打王XX,王XX被打翻后,他们就跑了;14、证人刘XX、张XX、刘X、任XX、付XX、郝XX证言,证明王XX在地上躺着,用手捂着头,身上都是血,王XX母亲的手烂了;15、证人李XX证言,证明刘某甲在喊王XX家的门,王XX从他家西边胡同口掂菜刀出来,上去劈李XX头一下,刘某甲就领其他人打王XX,我也不知道是谁把王XX的头用刀劈烂了;16、证人张XX证言,看见那个人手里掂了把菜刀就跑出来了,李XX手里掂跟羊羔把去夯对方,被那个人用手一挡,用刀砍李XX头一下,刘某甲也掂了把刀,约50公分长,砍了对方头一刀,羊羔把是李某某准备的,李某某掂棍去夯王XX了;17、证人王XX证言,证明刘某甲用石头夯王XX一下,刘XX、刘XX、刘XX、李某某手里都掂着棍去夯王某飞了,羊羔把和刀是刘某甲让李某某回家拿的;18、被害人闫XX陈述,王XX已经不知道被谁用刀劈翻了,一个头发长的人手掂50公分长刀又去劈王XX,我上去迎住,被劈住我的右手虎口,其他人掂棍朝王XX身上夯;19、被害人王XX陈述,刘某甲掂50公分长的直把刀砍我头部左侧,有好几个人都掂着木棍打我;2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们十来个人掂木棍去找王XX,目的就是想打王XX,我就掂刀去砍王XX飞,不知道砍到他没有;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羊羔棒和刀是刘某甲让我去俺家拿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其参与的或者组织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打王XX,证人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证言,均证实其持木棒殴打王某飞,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打王某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不供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XX的主要犯罪,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为殴打他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殴打他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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