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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1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6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7年2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2月2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公司。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共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154万元,以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折合人民币46万元出资;甲、乙双方在合资公司申请注册完毕1个月内应各自投入所占注册资本的50%,即甲方投入人民币400万元,乙方投入人民币600万元;3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全部投资完毕。合资合同第45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4.5%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合资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

1993年2月22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4月15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转走往来款人民币400万元;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注入合资公司账号。

1993年7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本案合资双方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后双方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因出资及合资公司的经营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裁决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补足欠资款额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仲裁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却在其出资人民币44万元后,于1993年5月18日又将此款抽回。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此款作为投资款人到合资公司账上。被申请人实际上只投入了人民币400万元的投资款,违反了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除应补交人民币400万元的出资额外,还应支付人民币72万元的违约金。

2.被申请人对所主管的拆迁工作极不负责,且将部分拆迁工作委托给与合资公司有利益冲突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不严格按拆迁合同办理,致使拆迁工作进展困难,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及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第4项及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派人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但董事长从未履行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理合资公司重大问题的职责,而是放任公司的管理,在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出现严重问题被迫停工后又推卸责任,给合资公司和申请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已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出资人民币800万元的义务,并且从未以任何方式抽逃过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出资后,合资公司即进入正常经营,开始进行××市X街××巷46.207亩国有土地的征用工作。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合资公司征用该土地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20万元。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向房地局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3年4月29日,合资公司向房地局开具欠条,确认尚欠房地局人民币6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房地局因此成为合资公司的债权人。

被申请人在认缴第一期出资后,积极筹措第二期出资,至199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账户尾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左右,已经为第二期出资做好充分准备。

由于被申请人业已开发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30日向其主管单位房地局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房地局领导批示同意。1993年5月6日,房地局发文通知合资公司,要求合资公司将其所欠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4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作为房地局暂借给被申请人的资金,其余人民币220万元责成合资公司于1993年底上缴房地局。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根据房地局的该项指示,直接从合资公司账上划出人民币40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上。

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合同规定向合资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出资,从而完成了其全部出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货报告也证明双方出资均已到位。

综上,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房地局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地局对于所属的房地产公司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享有调剂支配权。在合资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账户后,合资公司对房地局的债务由原来的人民币62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同时在被申请人和房地局之间又形成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抽逃资金。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之内。

(1)关于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所谓“失职行为”。

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合资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其一切行为直接对合资公司负责,与推荐方无关。即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任何失职或渎职行为,也是合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合资合同第50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与合资合同无关,故不在本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之内。

(2)关于被申请人“利用职权委托与中方有挂靠关系甚至与合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拆迁任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既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进行拆迁等属于合资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他代表的是合资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其与拆迁公司之间的全部拆迁合同也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属于合资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应由合资公司与各拆迁公司以相应的法律方式求得解决,而不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

(3)关于被申请人推荐的董事长拒不如期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问题。

关于合资公司的事务,除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参与外,其余的人、财、物等大都为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所控制。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申请人对此始终置之不理。

3.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擅自抽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

1993年7月9日,申请人背着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合资公司账上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转至其在××市投资的另一家合资公司。事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申请人将此笔资金返还合资公司,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保留提起反请求的权利。

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补充申诉称:

1.关于注册资金问题。

(1)从合资公司财务账册有关单据上看,合资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共计为人民币920万元,1993年3月,合资公司向房地局交纳了人民币300万元,尚欠人民币620万元,为此,合资公司给房地局开具了借条。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这人民币620万元的欠款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往来款为由从合资公司划走人民币400万元,这人民币400万元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一直保留着作应收款。有合资公司的会计总账、会计总分类账和明细账为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明其抽走资金的行为是房地局处分债权的间接证据,与合资公司的财会资料是矛盾的,依证据原则,与直接证据矛盾的传来证据不应被采纳。

(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上地出让金只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必须按比例上交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市房地局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代缴部门,对所收的土地出让金根本没有所有权,所以也无权支配土地出让金,将此款借给其下属单位作为投资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推卸责任的手段,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市房地局非法挪用国家应收土地出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2.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的问题。

人民币550万元是合资公司在1993年参与H公司的合资过程中所出的购地款,后合资公司退出H公司,即形成了合资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1.××市房地局有权向合资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0日颁布的第X号令第6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人民政府办理收取。”因此,××市土地局和房地局均有权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房地局是合资公司应上缴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合法债权人。此外,××市房地局是否有权处分其所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2.房地局和被申请人已建立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400万元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申请人没有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

由于工作的疏忽,被申请人和房地局在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没有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也没有就合资公司留存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借据作出变更。但这种手续上的缺陷并不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发生变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才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说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根据房地局地政处199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房地局确认,在合资公司根据其指示将人民币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划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没有办理具体的借款手续。同时,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亦相应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被申请人对于其欠房地局的人民币400万元也确认无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且此关系的确立丝毫没有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其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3.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资金人民币550万元,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除与被申请人合资外,还与其他公司合资设立了H公司。为给申请人经营提供方便,应其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在H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其资金往来可以使用合资公司的账户。1993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24日对公司的合资方申请人及××局先后将人民币750万元划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对H公司的投资款。1993年7月14日和7月16日,申请人在未通知被申请人和合资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其推荐人员担任合资公司会计的有利条件,擅自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1300万元为H公司购买土地。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款所购土地归H公司所有。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购地款中,扣除H公司投资各方投入的人民币750万元,其余人民币550万元为合资公司的资金。

4.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6月7日对合资公司财务状况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认定:“从1993年3月至1993年6月,合资双方已入账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外方人民币1200万元,中方人民币800万元。”该审计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5.申请人未按时缴纳其出资,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承担不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合营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营双方应分别于1993年2月7日以前和4月7日以前向合营公司投入两期出资。而申请人的两期出资时间分别为1993年2月22日和4月15日,均超过了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本身就是违约方。而合营合同第45条规定不按时出资的违约金是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申请人不是守约方,无权要求违约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鉴于本案合同第49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2.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对方曾经分两次向合资公司投入过认缴的注册资金,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400万元究竟是不是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主张这400万元是××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合资公司从其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中划出并出借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是1993年5月6日××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给合资公司出具的一份手写的便函,其中写道:“……根据我局领导指示精神,在你公司所欠的620万元中,暂转至××公司(被申请人)账户400万元,用于××工程费(作为××公司借我局的钱,之后由××公司直接交还我局)。剩余220万元望你公司在1993年底交还我局。”申请人否认付给被申请人的400万元是交纳土地出让金,证据是合资公司的账目(包括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总账、付款凭证等)。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并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姑且不论××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地政处是否有权将代国家收取并应统一交归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借给本系统的企业被申请人以及是否有权通知合资公司将这400万元暂转给被申请人并抵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因为这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就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而言,××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的便函充其量只能证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实要求过合资公司从其所欠的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暂转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至于合资公司是否按此通知行事则只能从合资公司的财务行为本身去判断,而反映合资公司财务行为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合资公司的会计账目和原始凭证。根据合资公司的会计资料,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这400万元是以往来款为由划走的,拟以记账的付款凭证(1993年6月4日第X号)证明为被申请人往来款,总账科目为预收款,这400万元在合资公司的会计科目上一直是以应收款保留着;而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则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0日X号转账凭证载明为房地局土地使用费应付款620万元),并未因划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而相应减少,××市房地产管理局也未向合资公司出具过任何已收到4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或办理过任何将合资公司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减少为220万元的正式手续。就是在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市审计事务所关于××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外合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1997年5月8日)所附的“预提费用(应付未付)明细表”中的土地使用费一项,截至1997年3月20日应付金额也仍旧是6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合资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人民币44万元不能认定为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22日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应交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于同年5月18日又从合资公司提取人民币400万元,以后于同年6月1日又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被申请人前后总共向合资公司只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按合资合同的规定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3.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放任合资公司的管理以致造成合资公司和申请人的损失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些均属于合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和裁决。

4.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基于上述第2点,被申请人的出资未完全到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补足其欠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其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3个月的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人民币x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2万元违约金,与合同规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述第3点及申请人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和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但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和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5.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但被申请人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正式提出反请求,因而,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6.关于本案仲裁费。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按合资合同规定缴足其应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并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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