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50

根据申请人船方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双方于1995年8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船方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22日受理了船、租双方就“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

鉴于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9日颁布了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船方和租方根据该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一致同意适用新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的审理适用仲裁委员会1995年仲裁规则。

船方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於世成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共同推选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从而组成仲裁庭并于1995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嗣后,由于於世成先生申请回避,租方重新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继而组成以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胡正良先生和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并于1995年12月26日重新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1996年1月11日上午9时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庭审开庭。船方和租方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开庭,就他们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做出裁决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5年6月5日,船方与租方在中国南京签订了格式为“金康”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越洋”轮租给租方用于承运中国锦州港和青岛港至印度尼西亚x港的约x吨货物,船方有权按3%增减选择承运的货运量。

双方签署的“洽租确认书(x)”第10条规定:“如果货物或出口单证在船舶抵达装港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未备妥,滞期/延滞费率为4000美元。在卸港仅产生滞期。”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第10格(x):“装货港或地点:一个安全泊位,两个安全港口,锦州和青岛”。

第13格:“运费费率:每吨22美元,x/1”。

第16格a)项:“装货时间:按CQD条款”。

第二部分第1条:“……该轮将驶往装港……并满载第12格所述的货物(租方负责提供全部所需的草席、木料等垫舱物料以及隔票物料,如果需要,船方允许使用船上的垫舱木料)……”。

附加条款:第18条:“100%运费应在两个装港装货结束并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之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但在任何情况下应在船舶抵达卸港之前,通过电汇汇往船方指定的账号。

装货结束后,不论货物灭失与否及域船舶灭失与否,都应视为已挣得全额运费。”

第19条:“对于卸货,船舶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卸货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250吨,星期日、节假日除非使用,应当除外……。”

第23条:“租方可以使用任何船上现有的垫舱,任何额外的垫舱物料应当由租方/托运人负担。”

第32条:“……如果卸货在约定的卸货时间内完成,则对于所有节省的装卸时间应当按照每天2000美元的费率,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向租方支付速遣费。”

第33条:“在装港和卸港,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之前向租方/托运人递交,装卸时间应当在14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之后的办公时间内向租方/托运人递交,装卸时间则应当自下一个工作日0800时起算,而不论靠泊与否,不论在港与否……。”

该轮1995年6月19日抵达第一装港锦州港;6月25日1814时至30日2000时装载水泥x.795吨;6月30日2000时至7月1日0540时等待装电石;同日0540时至0640时由锦州港务局命令驶往一号锚地等待装电石;0640时至2015时继续等待装电石;2015时船舶未装载约定的330吨电石便驶离锦州前往第二港青岛。

该轮7月3日1020时抵达青岛港并于1220时靠泊;1220时至1415时等待清关;1415时至2130时开始装货;2130时至次日1100时等货;7月4日1100时至2200时继续装货;2200时至次日1030时等货;7月5日1030时至6日0330时装货;7月6日0330时至1100时等货;1100时继续装货并于1600时装载结束。

该轮驶离青岛港后,于7月18日0851时抵达卸港印度尼西亚的x港并于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日2145时开始卸货并于29日1500时结束卸货。

船方提出,船方已根据租船合同将货物装运至目的港,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租方仅仅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拒绝支付余额运费和装港延滞损失,因此请求裁定租方立即支付;

1.应付运费x.23美元并加计自1995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装港延滞损失9640.00美元。

3.律师费和差旅费x.00元人民币。

租方在收到船方的仲裁请求后,以船方拒载330吨电石以及卸港速遣为由提出了反请求。

双方具体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运费

船方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规定,在船方装载x.795吨水泥并签发相应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方应按约定的每吨22美元的运费费率支付运费x.49美元。租方已付运费x.26美元,因此应补付拖欠的运费x.23美元,同时应承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而造成船方的利息损失。

租方对于扣留船方运费以及船方提出的扣留运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租方提出由于船方拒载330吨电石,造成租方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对第三方的责任,因此租方扣留了相当于其遭受损失额的上述运费。

经双方协商一致,租方于1996年2月1日将扣留的运费x.23美元汇人仲裁委员会的账户,请求仲裁委员会对该运费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关于装港延滞损失

船方提出,在锦州港,由于租方的原因造成船船自1995年6月30日2000时装货完毕至7月1日0215时驶离锦州,共延滞24.25小时;在第二港装青岛港,该轮分别于7月3日2130时至2400时、7月4日0000时至1100时以及2200时至2400时、7月5日0000时至1030时、7月6日0330时至1100时,等待租方的货物。这些时间损失根据英国法,船方有权向租方索赔。

租方提出,船方对装港的延滞损失无索赔权。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6格a项明确规定装港的装货时间为CQD条款,在此条款下,装卸时间损失的风险由船方承担,只有租方违约造成装卸时间的损失才应由租方承担延滞损失。在本案中,租方在履行租船合同的过程中均及时地提供了货物,而船方提出的所谓“等货”原因,实际上是由于港方的原因,如吊车能力不够或天气原因等造成的,因此,租方对船方请求的延滞损失不负责任。

船方对此指出,租方既没有对有关事实提出有效的证据,也没有对其主张提出法律依据。因此其答辩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即使按照租方的理解,租方也需对上述延滞损失负责。因为,锦州港的延滞是由于租方违约没能及时提供垫舱物料所造成的;青岛港的延滞,则是由于租方违约没有及时提供货物所造成的。

租方认为双方对于CQD认识是一致的,但是租方坚持认为其在锦州和青岛港均已及时备妥货物。

(三)关于律师费

租方认为,律师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是不支持的,何况一个标的约15万美元的案件,律师收费高达人民币x元,大大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船方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四)租方反请求

1.关于拒载电石的责任和损失

租方提出,租方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包括330吨电石在内的货物,但是,船方在完成装载水泥作业之后却以装货进度、天气状况、赶船期为由单方面拒绝装载电石。船方对此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船方首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说明租方反索赔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充分的。船方提出,1995年6月28日中午以前,330吨电石未能装船的原因是港务局考虑到电石属危险品,该港装载此类货物条件有限而不同意装船所致。因此,在6月28日中午之前,电石未能装船并非由于船方的任何违约行为所致。在6月28日中午锦州港务局同意装电石之后,船方立即与租方联系,表示希望租方能趁天晴无雨、港务局又同意装的情况下,尽快人货装船,最好于当晚或最迟于次日上午9时前上货。但是,租方迟至次日1000时仍然未将330吨电石调入港内或运抵船边。只是鉴于天气状况,船长才于当日1000时决定不装该电石。船方为此提出,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6月29日0340时至1015时,1032时至1438时以及1625时至2130时,因下雨水泥的装货作业也未能进行,而电石属危险品,遇水会有大量乙炔产生,因而不论船长是否发出不装船的指示,电石都是无法装船的。但是,自6月29日2130时起,由于天气转晴,船长也改变了不装船的决定,并于6月30日1600时通过外代提醒租方备妥装电石所需垫舱物料,即1立方米的木板和200米的绑扎绳。然而,租方虽然将电石于当晚8时左右运抵船边,但因为未备妥垫舱物料而未能装船,后港务局取消了当晚的作业计划。7月1日0540时,港务局下令该轮移泊至锚地等待。船方在此之后曾致函租方并与港方联系,在既得不到租方的答复,又无法确定何时才能重新靠泊装货的情况下,该轮于当日2015时才驶离锦州港。

其次,船方认为租方要求船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船方提出,如果租方要求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方至少应就以下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1)船长在6月29日作出不装电石的决定是不合理的或违反租船合同规定的,而且这一决定构成电石最终未能装船的原因;2)作为出租人的船方有义务提供垫舱物料,或有义务通知租方提供垫舱物料;3)在“越洋”轮被港务局命令移至锚地后,船方有义务在锚地等待,并一直等到再次靠泊装货。

船方认为,由于6月29日下雨,船长出于安全考虑决定拒载电石是合理的,也没有违反租船合同的任何规定。同时,船长的这一决定也没能成为电石未能装船的原因,因为随着天气转晴,船长后来改变了因雨不能装电石的决定。根据船方的证据,电石最终未能装船的真正原因是租方没有提供垫舱物料。船方进一步提出,根据租船合同中约定的“x”条款以及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的规定,租方应当负责提供垫舱物料。此外,由于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船方也没有义务通知租方准备垫舱物料,也不能因为船方曾通过外代提醒租方备妥垫舱物料,而认为船方有义务通知租方准备垫舱物料。至于租方认为船方刁难,船方认为仅仅要求1个立方米的木板作为垫舱物料是合理的,不能构成所谓的“刁难”。因此,由于没有垫舱物料而造成电石6月30日未能装上船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船方。

最后,船方提出,因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锦州和青岛两个安全港口,每港一个安全泊位……”,在“越洋”轮被港务局命令移至锚地后,船方没有义务继续等待并再次靠泊装货。如果租方要使用一个以上的泊位,船方有权拒绝,英国法对此十分明确。

租方针对船方的上述答辩提出,船长6月29日拒载电石,最后在租方的一再要求下于30日下午同意装载,但在当日1700时左右,船方通过外代突然通知租方准备绳子和木板。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从通知到垫舱物料的备齐,应给予租方一个合理的时间。由于港区离市区很远,加上下午1700时才得到通知,致使租方无法在当日晚上备齐,第二天船舶即自行离港。此外,根据租船合同第23条,租方首先可以无偿使用船上的垫舱物料,其次,如船长有额外要求,租方将承担额外垫舱物料的费用。就“x”一词,船方指定的证人、本案租船合同的经纪人,在开庭时已明确向仲裁庭说明“x,也即船方应当通知。租方进一步提出,装载电石应使用何种垫舱物料,属于航海方面的技术性问题,作为一个对驾驶毫无知识的贸易商,他只能按照船方的要求来提供垫舱物料。因此,6月30日晚电石未能及时装船的原因是由于船方未能及时预先通知其对垫舱物料的要求。

此外,租方提出,船方6月29日的书面通知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其拒载的意图,无任何文字表明其仅在29日这一天不装货。否则的话,船方根本无须签发这一通知,因为按惯例下雨天不能装电石,也用不着随着天气转晴而改变因而不能装电石的决定。

最后,租方强调,就本案而言,船方通知租方要求的垫舱物料后,必须等待租方提供,否则船方应当承担责任。船方也绝无权利停止装运合同规定的货物。

关于拒载电石的损失,租方提出,由于船方的违约,造成租方无法对外履行相应的贸易合同,印度尼西亚买方在当地以市场价重新购买,并将其中的差价x美元在支付给租方的货款中扣除。因此,租方为此蒙受损失如下:

A.货款差价损失x.80美元;

B.租方将330吨电石改配它船所产生的从锦州至天津港的运费损失8380.00美元;

C.海运费差价x.60美元;

D.锦州港口杂费7352.00美元;

E.退税损失(3%)3320.00美元;

F.推迟发运货款利息(1.5%)1660.00美元。

船方对此提出,租方的请求项目和数额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船方陈述的事实,租方的反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但是,假设租方的反请求从责任上能够成立,其索赔项目和金额也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律上讲,在船方违约未装运租方提供的货物,而租方又另找替代船舶装运的情况下,根据英国法,租方所能索赔的损失仅限于运费差价及因延迟运送被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租方所能索赔的运费差价最多只是自锦州港运至天津港的公路运费加上天津港至x港的海运费与本租约约定运费之差;其他损失应限于自7月2日起至该批货物运出锦州时止的仓储费,除此之外的其他索赔项目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船方还特别提出,租方索赔的其买家重新购买330吨电石的差价x.80美元根本不能构成一项实际损失。事实上,该差价仅仅是其买家对于租方的一项债权,因为330吨电石问题租方是否应赔偿买家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均需根据买卖合同才能确定。其次,就数额而言,该批货物的x价仅为x.00美元,而买卖差价却高达x.80美元,这不能不让人感到荒唐。最后,船方还要求租方提供每一项索赔的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

租方对此提出,330吨电石在锦州港被拒载后,根本没有装载电石的其他船舶,因不能及时找到替代船舶,印度尼西亚收货人在当地购买替代电石,就其差价向租方索赔,并已在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租方还提出,英国法对船方拒载货物应赔偿租方的损失范围的规定已经提交仲裁庭,其中的案例与本案的情况完全类似,应当予以参考。

2.关于卸港速遣费

租方提出,“越洋”轮实际装货x.795吨,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1.175天,而实际卸货从开始到结束,使用的时间为257.25小时,扣除吃饭时间20小时以及坏天气22小时,实际使用工作时间为215.25小时,比规定卸货时间少用52.95小时,因此船方应当支付速遣费4412.50美元。

船方提出,船长在卸港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1995年7月18日100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当自当日1400时起算,至7月29日1500时卸货结束时止,共历时11.042天,扣除因坏天气无法卸货的时间和没有使用的星期日、节假日,共16小时,即0.667天,因此,该轮实际速遣时间为11.175天-(11.042天-0.667天)=0.8天,计速遣费1600美元。船方指出,租方将吃饭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其次租方声称因坏天气没有卸货的时间为22小时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因此,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运费

鉴于双方对于租方扣留运费以及扣留运费的金额没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和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租方无权以其他请求为由扣留运费,租方应当支付所扣运费x.23美元,并加计自应加付之日1995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二)关于装港延滞损失

船方请求的在锦州港的延滞损失实际就是该轮在完成水泥的装载后等待装载电石的时间损失。仲裁庭认为,虽然在CQD条款下,船方应当承担装卸货物的时间以及相关的损失,但是,造成电石未能在6月30日2000时直至次日2015时装船的原因是由于租方未及时提供垫舱物料所致。至于船方后来拒载货物,这并不能免除租方对因其过失而造成船舶延滞的责任,因为即使船方在锚地一直等下去,租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时间损失。因此,租方应对该轮自6月30日2000时至7月1日2015时的延滞损失承担责任。

在第二装港青岛港,双方一致同意根据英国法,在CQD条款下,租方应当承担因其备货过失造成的时间损失。仲裁庭经审核有关证据,特别是青岛港务局的证明,查明装卸事实记录中载明的等货时间共33.5小时确实属于租方未能及时供货而造成的时间损失,因此,租方应当承担船舶等货的时间损失。

对于上述第一和第二装港的延滞损失,其数额应参照双方在洽租确认书中约定的延滞损失费率,即每天4000美元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

根据1995年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对于双方在本诉及反请求中责任的认定,仲裁庭认为租方应承担船方因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9500元。

(四)关于租方反请求

1.关于拒载电石的责任和损失

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仲裁庭认为,在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船方将承运包括330吨电石的情况下,船方拒载电石构成毁约(x)。虽然租方在6月30日船方要求装载时,未能及时提供垫舱物料,造成该轮被港务局命令让出泊位在锚地等待,但是,这也不能成为船方最终拒载电石的正当理由。

对于拒载电石的损失,首先,仲裁庭参照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认为租方关于货款差价损失x.80美元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因而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租方的其他索赔项目,依据双方提供并经仲裁庭确认的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船方应对下列损失承担责任:

A:电石在锦州港的仓储费人民币7553.70元;

B:电石从锦州港陆运至天津港的倒运费人民币5940元;

C:电石在锦州港的港口费人民币605元;

D:海运运费差价9240美元;

E:退税损失1881美元;

F:货款利息940.5美元;

租方请求的其他损失及/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2.关于卸港速遣费

经审核,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卸货时间的起算以及吃饭时间和租方所述的坏天气是否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根据租方代理签字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船长于1995年7月18日1000时递交该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在当日1400时起算。根据装卸事实记录,该轮自7月18日开始卸货作业至29日卸货结束,吃饭时间总计20小时;因坏天气停工的时间总计6小时;以及未使用的星期日、节假日时间总计10小时。根据英国法,装卸时间一旦起算,除合同明确约定除外的时间和因船方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外,装卸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租方仅有权扣除未使用的星期日和节假日时间10小时以及因坏天气停工的时间6小时。租方提出的扣除吃饭时间20小时以及坏天气时间22小时缺乏证据,因而不予支持。

三、裁决

1.已汇入仲裁委员会账户的租方扣留的运费将直接划拨给船方,租方同时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支付上述运费余额x.23美元自1995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船方装港延滞损失9640美元,并加计自1995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3.租方应当支付船方律师费人民币9500元。

4.船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方因拒载电石而造成的损失x.50美元,人民币x.70元,逾期将加计年利率为7%的利息。

5.船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方卸港速遣费1600美元,并加计自1995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6.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仲裁庭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其中由船方支付人民币××××元,租方支付人民币××××××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人民币×××××元;租方在提出反请求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员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尚应补付人民币××××元。为方便起见,上述应退船方的款项作为租方应补付的仲裁费和仲裁员实际开支。因此,租方在与船方就上述1、2、3、4、5项进行结算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