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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桑德拉”轮附加保险费和保险费罚款争议案调解书

时间:1988-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11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1986年9月15日在纽约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卡桑德拉”轮附加保险费和保险费罚款的争议,于1988年3月22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退还从运费中扣除的附加保险费和保险费罚款40,000美元,外加利息和法律费用。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产生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周泰祚先生和仲裁员王永明先生、高隼来先生组成,审理本案。

租船合同第34条规定:

“任何由于船龄超过15年、船级、船旗或船舶所有权而支付的附加保险费应由船东负担,但最高不超过10,000美元,可以从运费中扣除。船东保证船舶在完成本租船合同项下所承诺的义务后,不进行拆船。如果船东违反上述保证,而在船舶完成卸货并向收货人交货以前将船舶出售以供诉解,船东则应补偿租船人支付的保险费罚款。”

“卡桑德拉”轮系1969年制造,悬挂希腊国旗。该轮1986年9月27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等港装载21,709.61吨废钢铁驶往中国湛江港,同年12月8日卸货完毕。船方在卸货完毕以前将该轮出售以供拆解。

船方的索赔分为两项,第一项是关于附加保险费。船方承认,如果租方因船龄超过15年、船级、船旗或船舶所有权而支付了附加保险费,则他们有权从运费中最多扣除10,000美元,但是必须提供已支付该项保险费的凭证。由于租方一直拒绝提供他们已支付附加保险费的证据,租方应退还他们扣除的10,000美元。

租方提出,由于船龄超过15年,根据租船合同第34条,租方有权扣除船舶超龄的附加保险费。由于合同中并未要求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在洽谈租船合同时都已明确这一点,因此,租方无需提供其已支付该项保险费的凭证。

第二项索赔是关于保险费罚款。船方承认他们在该轮卸货完毕以前已经订立了出售该轮用于拆解的合同,从而违反了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并且愿意承担租方由此而遭受的保险费罚款,但是租方必须提供其和保险人支付了该项罚款的证据。由于租方始终拒绝提供证据,租方应退还他们扣除的30,000美元。

租方提出,船方在该轮履行本租船合同完毕以前便将其卖掉,违反了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从而导致租方受到保险费罚款,因此租方扣除30,000美元是符合租船合同第34条规定的。由于合同中没有规定必须提供证据,因此租方无须提供其已付款的凭证。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租方提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船方也表示同意。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19条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双方一致同意由租方向船方支付30,000美元最后结案。

租方应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天内退还船方30,000美元。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即作为其应负担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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