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涂某甲与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汉族,系涂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崇义县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崇义县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涂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1时许,因思顺乡X村乌地组与该村X组争执的一片山仔,划归原、被告所在的乌地组后,原告没有分到山仔。原告认为这山仔他其中有22亩,并有林权执照,于是到被告家中论理。双方产生口角,在争执中,原告首先拍打被告家中的桌子,指责被告,被告便出手殴打原告。双方矛盾升级,相互殴打对方。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才摆手。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上腹部挫伤,住院43天,花去医某某1043.3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某某387.50元。经崇义正义法医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伤者管某某属轻微伤。原告管某某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涂某甲出手伤人,造成原告管某某伤害,其行为非法,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管某某擅自进入被告涂某甲住宅,在双方争执中原告首先拍打被告家中的桌子,激化了双方矛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管某某花去医某某l043.30元、误某某489.34元(43天×ll.38元/天=489.34元)、护理费489.34元(43天×11.38元/天=489.34元)、鉴定费600元,计2621.98元,由被告涂某甲承该赔偿款80%的责任,计2097.58元,原告管某某自己负担该赔偿款20%的责任,计524.40元。但原告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只请求原告赔偿其医某某、误某某等计2000元。这是原告管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涂某甲赔偿原告管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2000元,冲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某某387.50元,应当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l6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甲赔偿原告管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计161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涂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管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进入上诉人住宅,并拍打上诉人家中的桌子,导致矛盾激化。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挑衅行为,而上诉人则是自卫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管某某的右手掌并不是上诉人打伤的,而是被上诉人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3、因被上诉人的伤害主要是其自己造成的,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

被上诉人管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因山场问题与上诉人评理,上诉人却恶言伤人,以致被上诉人拍桌子生气,但上诉人却用拳头、凳子等打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被上诉人未动手打或还击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其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当地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刘朝禄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的照片可证实被上诉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上诉人所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管某某擅自进入上诉人涂某甲住宅,在双方争执中拍打上诉人家中的桌子,激化双方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造成被上诉人管某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是上诉人涂某甲出手殴打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涂某甲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涂某甲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涂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涂某甲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涂某甲称被上诉人管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并不是上诉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因上诉人涂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李鸿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