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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计算器零件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2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西梧州××公司与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在履行关于买卖电子计算器零件的WE1022号合同,及在此合同项下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于1986年8月21日、1986年11月20日与1987年4月7日至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每次开庭审理以前,仲裁委员会均及时向申诉人与第一、第二被诉人发出有效通知。开庭时申诉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和申诉人的声请,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2月17日,申诉人(买方)广西梧州××公司与第一被诉人(卖方)澳门××工艺厂在中国广西梧州市签订了WE1022号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第一被诉人购买电子计算器零件150万套,每套单价1.30美元,总金额为195万美元,并规定,第一被诉人免费提供1%的损耗备料。货物分批交付,交货期为:1985年3月5日到货20万套,3月15日到货30万套,3月30日到货40万套,4月20日到货60万套,目的口岸为梧州。付款条件为,申诉人预付742500美元,其余货款分批到货后,即由申诉人电汇第一被诉人。

1985年2月27日,第一被诉人从香港发运电子计算器零件20万套,2月底运抵梧州。申诉人查明,缺少钮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未随货附来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第一被诉人开具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发票总金额应为26万美元而误为40万美元。第一被诉人承认上述申诉人查明的事实,并答应补交所缺的东西,同时将发票金额改为26万美元。

申诉人陆续将货款汇给第一被诉人,至1985年3月22日止,已汇去70万美元,但第一被诉人自1985年2月27日交付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以后,一直不再交货。1985年4月15日,申诉人第一被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WE1022号合同尚未交货的130万套取消。关于欠交货的钮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第一被诉人答允补充并与第二被诉人和申诉人三方于198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第一被诉人委托和第二被诉人代他在香港办理出口申请,以便将欠交的10万粒钮扣电池和1%损耗备料交付申诉人。为此目的,三方同意将WE1022号合同的卖方由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改为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在此之后,第二被诉人并未按照协议行事,没有将任何钮扣电池和损耗备料交付给申诉人。第一被诉人也不将申诉人汇付给第一被诉人的70万美元减去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货价26万美元之后尚余的44万美元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遂于1986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第一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预付货款余额44万美元并加计月利率0.66%的利息。

2.将已交付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退回给第一被诉人并由第一被诉人将该零售的货款26万美元退还申诉人,同时加计月利率0.66%的利息。第一被诉人补交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则不退货,而由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向申诉人补足钮扣电池10万粒或相等价值金额的美元和1%损耗备料。

3.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按照合同中关于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97000美元罚款。

4.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8280元。

第二被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申辩。

第一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1985年4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WE1022号合同的卖方即第一被诉人已改为第二被诉人,因此该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

2.第一被诉人在这笔交易中从一开始就是一个贸易桥梁而已;

3.第一被诉人已将申诉人预付的款项转付给第二被诉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撤销申诉人对第一被诉人的控诉。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1985年4月22日三方协议写明:“因在出口证方面在香港工商贸易局出现问题,帮澳门××工艺厂现委托香港××公司代为申请出口电池及配件,故合同号码WE1022卖方由甲方改为乙方,买方不变,仍为丙方,其余合约内之内容全部不变。”协议中的甲方为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乙方为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丙方为申诉人广西梧州××公司。从该协议本身和本案的事实来看,这并不是一个转让WE1022号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是为解决WE1022号合同卖方(第一被诉人)欠交小部分货物所产生的困难,卖方委托第二被诉人在香港办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协议,而为了达到协议的目的,三方同意改变合同卖方的名称。因此,第一被诉人提出WE1022号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第一被诉人申辩,他从一开始就只是这笔交易的桥梁,即中间人而已,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WE1022号合同写得很清楚,卖方是第一被诉人。他交了货物20万套,他收了申诉人货款70万美元,他与申诉人签署协议撤销130万套货物,只是因为他少交了电池和备料,后来他才委托第三者在香港代他办理出口许可证而已。他从这笔交易一开始就是卖方,不是贸易的桥梁,不是中间人。

3.根据上述1和2的分析,第一被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70万美元支付给第二被诉人,如果他确实支付了,也是他自己应承担责任的事情。即使是委托第二被诉人购买纽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也只需支付给第二被诉人17600美元左右的款项。第一被诉人以已将货款转付给第二被诉人为由,不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的余额44万美元退还给申诉人,是站不住脚的。

4.申诉人收到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之后,一直没有提出品质的异议,更没有提出退货的要求,只是在收货一年之后,在卖方(第一被诉人)不补交短交的电池和备料和不退回余款而申请仲裁时,才以对方未提供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为理由,要求退货。事实上,申诉人早已接受了货物。现在提出退货要求,不予以支持。

5.申诉人提出,根据WE1022号合同罚款条款的规定,要求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支付97500美元罚款。由于该合同罚款条款规定是指迟交罚款和不交货罚款,与本案争议无关,申诉人的要求,不予以考虑。

6.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第一被诉人应适当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些费用。然而,申诉人要求补偿人民币38280元,经查核,其中有不合理之处,应减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货款70万美元的余额44万美元全部退还申诉人,并自1985年4月15日起至退还该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2.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天之内将10万粒纽扣电池和1%损耗备料(即2000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交付给申诉人,或根据合同单价计算,赔偿申诉人17600美元,并自1985年2月27日起至交货之日或付款之日止加付年利率7%的利息。如果第二被诉人作为第一被诉人的受托人不执行本裁决,则由第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天之内赔偿申诉人17600美元并自1985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3.申诉人提出将已收货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退给第一被诉人而由第一被诉人退回货款26万美元并加计利息的要求,不能成立。

4.申诉人提出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支付罚款97500美元的要求,不能成立。

5.第一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4500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诉人承担90%,第二被诉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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