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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罗柯斯”轮航速不足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85-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83

英国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代表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其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因“索罗柯斯”轮(以下简称“索”轮)航速不足问题发生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与租方分别指定俞颖生和孙瑞隆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文件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双方的主张

根据船方与租方于1979年8月24日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索”轮于1979年10月10日载货驶离苏丹港,11月3日到达上海。

租方依据气象导航公司的初步报告,认为“索”轮航速不足造成租方时间和燃油损失计23,871.99美元,并从应付给船方的租金中扣除了此数。

船方认为“索轮航速不足的程度低于租方的主张,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除的13,677.68美元并加计合理的利息。

仲裁程序开始后,船方修正了索赔主张。最后船方提出:(1)即便按气象导航公司的正式报告计算(尽管船方对此持反对意见),租方的损失也只有21,362.34美元,租方应立即退还多扣的2,509.65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2)气象导航公司的报告不是租船合同格式A第4条第(E)项所指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气象导航公司做为私营公司,不具有政府机构的独立性。租方也未能证明气象导航公司报告的准确性及可靠性。在此情况下,x&x根据甲板日志所进行的计算是正确的。租方应按该计算退还多扣除的13,677.68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3)如果仲裁庭适用气象导航公司的报告,尽管租船合同规定保证航速为13节,未有“大约”的字样,也应扣除0.5节的容许误差。按此计算,租方应退还多扣除的9,033.29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

租方也修正了答辩并提出反索赔。租方改为依据甲板日志摘要并以“索”轮在本航程中好、坏天气下的平均航速差为坏天气补偿值计算“索”轮的航速不足。这样计算结果,租方损失为27,605.15美元,除去已扣除的数额外,船方还应赔偿3,733.16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气象导航公司报告所列天气情况不能视为租船合同中所指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本案中租方依气象导航公司初步报告扣款是不妥的。同理,船方依气象导航公司正式报告提出的为数9,033.29美元的索赔主张也不应予以考虑。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关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在计算“索”轮航速不足及其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依据双方同意使用的甲板日志摘要。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索赔所依据的是x&x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已故G.T.Stam船长“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航速和耗油保证”一文附件(二)中关于风力与船舶失速对应关系的数字(经修正)。正如作者本人所说,这些来源于经验的数字是“不准确”的。用于特定船舶,如“索”轮这样有10年船龄的船舶的航速索赔计算,可能产生不能合理地允许的误差。例如,按照x&x修正过的数字,船舶在5级正顶风时航速损失为0.8节,6级正顶风时航速损失为2.1节,相差1.3节。但按“索”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在风向相差不大的情况下,“索”轮在本航程5级风的6天中平均航速为11.99节,6级风的7天中平均航速为11.34节,只相差0.65节。“索”轮在8级风的3天中平均航速为11.37节,比6级风下的平均航速只差0.03节。显而易见,x&x援用的经验数字与“索”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出入过大。不适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决定不考虑船方主张的1.1节的坏天气补偿。

仲裁庭认为,租方以“索”轮本航程好、坏天气下的平均航速差为坏天气补偿值计算航速损失的方法不妥。在从苏丹港到上海近24天的航程中,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好天气日子只有1979年10月26日一天(风力二级、海况二级)。10月19日和20日的海况都达到四级,严格地说,不是租船合同规定的好天气(风力不超过四级,海况不超过三级)。因此,不能认为1979年10月26日这一天的航速代表了“索”轮在好天气下的平均航速。仲裁庭决定不考虑租方主张的0.2节的坏天气补偿。

仲裁庭根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经咨询专家,认为本案中对“索”轮全程给予0.7节的坏天气补偿,比较合理。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和租方关于时间损失的计算分别采用了以下不同公式:

公式一:

距离距离

时间损失=──────────-──────

平均航速+坏天气补偿租约规定航速

公式二:

距离

时间损失=实用时间-────────────

租约规定航速-坏天气补偿

仲裁庭认为,应当采用公式二而不应当采用公式一,因为按公式一计算的结果,不论航程中天气情况如何,在一定的航速差的情况下,在一定距离的航程中,租船人的时间损失总是不变的常数,这个常数是假设的数字而不是不同天气条件下实际起作用的数字。事实是,天气愈恶劣,则一定的航速差所造成的时间损失愈大,只有公式二才能反映这一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的时间损失为:

6551

575小时(实用时间)-──────小时(允许使用时间)

13-0.7

=575小时-532.60小时=42.40小时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计算燃油损失的复杂方法是与采用公式一计算时间损失相联系的。既然仲裁庭采用公式二计算实际损失,则为简便起见,燃油损失可以用下列方法计算。

532.60(允许时间)

493吨(实用燃油)-────────────×19吨

24

=493吨-421.64吨=71.36吨

根据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计算方法,上述时间损失42.40小时的赔偿金额为7,720.34美元,燃油损失71.36吨的赔偿金额为12,131.20美元,船方应赔偿租方的总额为19,851.54美元,租方多扣的金额为23,871.99-19,851.54=4,020.45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退还船方4,020.4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合计×××美元,船方和租方各应支付×××美元。

3.双方当事人因办理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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