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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某,男,生于1938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被告罗某某因承接工程差资金,于200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原告在次年催还借款时,被告于2月4日出具《说明》承诺:“借款x元在2年期到还本付息x元”。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1500元。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麻某某提交证据2份:(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借款x元。(2)《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承诺在2年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x元。

原告麻某某举示的上述2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即为原告麻某某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与说明,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利息约定2年1500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x元,利息150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预交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孙刚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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