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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治安某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以下简称牧野公安某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牧野公安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5日上午,杨某某在新乡市xx实验学校校园内不听校方劝阻,扰乱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某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牧野公安某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二、(1)对杨xx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崔xx的询问笔录两份,(3)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孙xx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6)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郭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进入到学校教室,扰乱了单位秩序;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是原告杨某某扰乱学校秩序的录像;四、学校报案材料一份及学生签名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课时候到班上大吵大闹,扰乱正常的上课秩序;五、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X村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新公卫(胜)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曾受过治安某罚;六、办案民警警员信息,证明执法主体合法;七、证人的个人信息。证明证人的身份;八、(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通知书一份,(3)牧野公安某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6)拘留通知书一份,(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原告诉称:新乡市xx中等专业学校与新乡市xx实验学校共有一个法人校长,共有一个校园,共有一个大门。原告的儿子杨xx是xx中专08级旅游班学生,在西楼三层上课。2009年9至10月xx中专强迫08级旅游班学生到旅行社实习,11月强行将08级旅游班的牌子取走,换上09级旅游班的牌子,强行将08级旅游班和09级旅游班学生一起上课,将不同年级的两个班合成一个班。2009年11月5日上午,学生下计算机课后,原告到班上告知学生这个合成班是违法的;强迫学生2009年9月至10月到旅行社实习是违法的;政治、数学等多门课不给学生讲是违反教育法的。xx中专不同意将该讲的课给学生讲。为这三种违法事情,原告与xx中专校长刘彩云在办公室及校园发生了争吵并进行了辩论,xx中专书记与原告谈话一个多小时,希望原告不要再告学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其违法,返还罚款伍佰元;2、要求被告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辩称:200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到新乡市xx实验学校以要求学校为其儿子所在班开设数学、物理、化学等课程等理由为由,到学校校长办公室吵闹,后又在教室门口拦阻老师进教室上课,并闯进教室阻止上课老师讲课,扰乱教室秩序,后在学校老师的劝阻下才离开教室;后又到学校的篮球场地上,不听校方劝阻,影响了正在进行的篮球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局对杨某某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子杨xx是新乡市xx实验学校08级旅游班的学生,200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到该校要求为其儿子所在班开设数学、物理、化学等课程等理由为由,与校方人员吵闹,干扰课堂教学,且不听校方劝阻,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杨某某不服,于2001年2月2日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某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授权,被告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原告杨某某在新乡市xx实验学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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