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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与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广西梧州市X路桂清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湛江海洋大学讲师。

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广西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堃,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尹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2003年核准具备经营各类进出口货物的海、陆、空、快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除外)和国际各式联运代理业务。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均按规定、惯例使用《国际货物代理业务专用发票》、《银行进帐单》。1998年至2003年9月12日以前,被告与欧扬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欧扬挂靠被告成立“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二部”,欧扬任负责人;1998年底欧扬在香港私刻“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专用章”及签单章各一枚。原告于2002年7月、9月与欧扬口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欧扬承运寿棺、松香到印度、中国台湾等地,运费、代理费为美金1250美元、人民币320元。事后,欧扬未告知被告。200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上述运费、代理费《催款通知书》。17日,欧扬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盖上“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专用章”,承诺当年7月22日付款。但期限过后,被告及欧扬均未付款。原告遂于8月20日向梧州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法院督促被告支付尚欠上述运费、代理费。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发出(2003)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被告怀疑欧扬私刻公章,签单章之事实。为此,9月12日,被告致函给各业务部,函称:“我司已撤消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二部机构,该部所用的有关与梧州外代的一切业务用章全部作废。今后欧扬先生(原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二部负责人)及该部原其他员工一切活动均与我司无关”。2003年10月9日,被告以该司未收到《支付令》及《支付令》上错写法定代表人、地址为由,书面向梧州万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即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依法失效,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与欧扬未订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但原告依双方约定已于2002年7月至9月为欧扬将货物运至海外目的地。欧扬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该运输事实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认为合同不成立之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欧扬于2003年7月17日在原告《催款通知书》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欧扬系被告的聘用人员,在履行被告经营职能期间的经营活动即使有违规违纪之处仍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仍需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为符合民法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也应依法承担其雇员超越代理权的责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履行时间为2002年7月至9月,行为人欧扬在此期间尚系被告业务二部负责人,原、被告在此前也素有业务往来,也通过欧扬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行为人欧扬即日的签字确认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此责任后,依法有权对行为人欧扬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拖欠运费纠纷,依法应属本院司法管辖。被告聘用欧扬为业务人员,将其业务二部交由欧扬承包经营,即应对业务部门及欧扬业务行为履行管理职能并承担民事责任。欧扬确认的债务确系其从事被告业务聘任期间经营行为,应认定是被告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该纠纷发生在海上,其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

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海上货物运输产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其业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拖欠运费、代理费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运费、代理费美金1,250美元、人民币370元。案件受理费439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839元,由被告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资料,是审理海上纠纷案件最基本和不可缺少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无提单证实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是错误的。且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口头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相关证据支持,欠款清单中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一审判决在清单上欧扬签字是否属实没有查明,对欠款的性质是代理费还是运费及产生欠款的合同依据是运输合同亦或代理合同亦未查明的情况下,依据欠款清单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错误。请求对欧扬签名是否属实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欧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假如欧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真实发生的,欧扬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上诉人自身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且欧扬的行为属于个人利用私刻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欧扬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直接将欠款清单发给欧扬,主观上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意愿,致使上诉人不了解情况,一直被蒙蔽,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善意且存在过失,而即使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但其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存在过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欧扬的个人犯罪行为提供了方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上诉人成立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二部,由欧扬担任负责人,上诉人允许欧扬以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欧扬将其经营业务二部所得部分收益交纳上诉人。200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列出的欠款清单写明上诉人所欠费用的项目为:发票号#(略),开航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提单号为(略),金额为(略);发票号#(略),开航日期2002年9月25日,提单号为(略),金额为(略);发票号#(略),开航日期2002年7月29日,提单号为(略),金额(略)。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欠款纠纷。案涉争议焦点为:一、催款通知书上欧扬的签名是否属实。

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催款通知书上所加盖的上诉人业务专用章为欧扬私刻,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均予以认可。但对欧扬签名的真实性却持有不同意见。被上诉人代理人称该催款通知书由其送达欧扬,欧扬当面签署。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其代理人对欠款清单的真实性并无疑义,即实际对欧扬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欧扬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欧扬签字为非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又无任何证据推翻其对欧扬签字真实性的认可,故其否认欧扬签名的真实性,并请求进行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催款通知书上欧扬的签名属实于法有据。

二、上诉人业务二部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所属业务二部负责人欧扬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诉请上诉人给付运费及代理费,因欧扬未到庭参加诉讼,口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应由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提单,如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其致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中列出的欠款清单写明了每笔运输业务发生的船舶开航日期、提单号及发票号,上诉人的业务二部负责人欧扬签字确认,不仅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也是对欠款发生根据的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二部存在着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而欧扬却未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二部之间已经履行的口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虽为外代企业,但其仍可作为无船承运人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活动。其以契约承运人身份与欧扬达成口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后,将运输业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即其所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自身收取的费用及支付实际承运人的运费,而鉴于企业的性质,将其所收取的费用称为代理费,但费用名称并不影响合同的基本性质,被上诉人收取了运费,就证明其与上诉人业务二部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

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

在2003年9月12日上诉人撤销业务二部之前,欧扬为上诉人业务二部的负责人,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欧扬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委托运输业务,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由此所致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欧扬于2003年7月确认的发生于2002年7、9月的运输业务所欠的运费自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欧扬的经营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一审法院混淆了职务行为与代理行为之区别,认为欧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二部负责人欧扬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达成,欧扬并未使用私刻公章签订运输合同。虽然催款通知书中加盖了私刻公章,但同时欧扬亦签字确认,且仅有欧扬的签字即可构成对债务确认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欧扬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对欧扬行为所致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二部负责人欧扬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应对运输业务所欠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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