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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系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十村X组。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2008年12月3日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09年1月16日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3份及收息记录,拟证明①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借款1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0.71‰,利息已还至2009年12月1日;②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借款16.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9.7125‰,利息已还至2009年10月18日;③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6725‰,利息已还至2010年9月29日止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及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为被告杨某某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于2007年9月19日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71‰;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务门前X号、国土使用证号为湘乡国用(1999)第BX-X-X-X号、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日,被告杨某某又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立据借款16.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125‰;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陈某某,但未约定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所属东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7.6725‰。被告杨某某借到款后,偿还了本金为13.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日,偿还了本金为16.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10月18日,偿还了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余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6.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9.7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7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6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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